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上 訴 人 涂博彥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員工紅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事業規劃處副處長,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助,月薪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伊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寅夫於一○○年一月十九日,以言詞籠統指稱伊工作表現不佳,當場將伊解僱,並要求伊配合簽署離職文件後離去,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員工紅利發放前突將伊解僱,藉此規避員工紅利之發放,顯然違反正當信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度員工紅利五十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及自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薪資一百零七萬八千元等情。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自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其餘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自各期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有見於其為伊公司九十九年度全部處主管(二十一位)績效連續二次最差者,自認在伊處已無發展空間,因而於一○○年一月十九日請辭,兩造乃合意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嗣因受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與其期待不符,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亦僅請求補足資遣費差額,可見兩造勞動契約確已終止。又伊公司之九十九年度員工紅利現金配發辦法明定適用對象,為服務年資滿一年以上之正式員工,如係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到職,及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後到職且當年度考績A 以上者,則配發一半之現金紅利;且符合上開資格之員工仍須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職,始得享有員工分紅之權利。上訴人並未符合上開員工紅利現金配發辦法服務年資滿一年以上之規定,亦不符合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仍在職之規定,且上訴人之考績為A-,自無權請求員工分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事業規劃處副處長,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助,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填發之離職證明書載有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同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記載「無發揮機會」,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匯至上訴人薪資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葉寅夫於一○○年一月十九日會談後即提出離職申請書,上訴人於該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其他」項下空白處自行手寫「無發揮機會」,其下方主管會談紀錄欄則由其主管以手寫批核「資遣」,顯見上訴人係以「無發揮機會」為原因自願離職,而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入上開資遣費等款,經一○○年二月八日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確認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基礎後,方於同年二月九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新北市政府函附調解申請書及會議紀錄可證。其爭議事由僅記載「年終獎金、資遣費差額等爭議」,非否認終止勞動契約及要求回復工作權,兩造之勞動契約確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因合意而終止。尚不能因其事後反悔另於一○○年四月六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要求回復工作權及給付解聘日至回復日之薪資、紅利、獎金等款項而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遭強迫始簽立離職申請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離職申請書係以手寫「無發揮機會」後簽名,顯見其於填寫離職申請書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此項主張,亦屬無據。兩造既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自次日起未再至被上訴人處工作,自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次查被上訴人雖於其章程第二十條規定:公司年度總結算所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並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撥員工紅利百分之八至十五,並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等情,惟員工紅利係盈餘分配之一部分,其性質屬於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性質有間。且依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度員工紅利現金配發辦法第三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㈠服務年資滿一年以上之正式員工……㈡服務年資滿半年以上之職員,及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到職,當年度考績A 以上之同仁,依照配發標準發給一半……㈢符合上述資格之員工必須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尚在職;第八條規定: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此員工紅利現金配發辦法性質係公司處理員工紅利分配之準則,且授權總經理處理,對於員工紅利如何分配,被上訴人有最後決定權限。上開辦法既規定領取員工紅利者,限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職之員工,此約定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予尊重。則於該日前離職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紅利五十萬一千九百零九元,亦屬無據。因認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員工紅利五十萬一千九百零九元本息部分): 按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則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原審未予究明上訴人於該營業年度終了時是否在職,當年度工作有無過失,遽以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九十九年度員工紅利現金配發辦法第三條規定,限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職之員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