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 訴 人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毓溶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桂峯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與被上訴人右手掌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台幣三百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若顯然違背法令,於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法院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審以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仍屬繼續醫療期間,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為不合法,尚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