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上 訴 人 陳瑞金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漢倫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原告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該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魏辰宇借款,迄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為擔保系爭借款,乃於同月十四日以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魏辰宇對外往來之人頭即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於九十五年間以伊及上暘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及上暘公司財產(案列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台北地院並委託金資公司以九十六年度士金拍字第八號事件執行不動產拍賣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遭拍定,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就所設定之四百五十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金資公司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表26而為分配。惟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竟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自應將其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部分剔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認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與上暘公司共積欠伊二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且上訴人為承擔上暘公司之部分債務,亦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清償部分債務,因屆期未兌現,為擔保還款,始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且上暘公司、上暘公司負責人陳雪英與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再次結算借款金額,上訴人亦以債務人之身分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系爭借款實係上暘公司、上訴人及陳雪英共同向伊所借,伊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起訴狀及第一審民事準備㈡狀已自認與上暘公司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共積欠魏辰宇二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嗣雖改稱系爭借款僅由上暘公司向魏辰宇借用,其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核係撤銷自認,惟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且上訴人、上暘公司及陳雪英曾陸續向魏辰宇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清償部分借款之用,因系爭本票無法兌現,上訴人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上暘公司、陳雪英與被上訴人會算後,確認借款金額為二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乃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契約形式上真正,倘其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衡情當無簽發系爭本票,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理。再佐以系爭和解契約載明:「……二、雙方確認,甲方(即上暘公司、陳雪英及上訴人)積欠乙方(即魏辰宇)之債權金額為二千七百零六萬元整」,若非魏辰宇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應無與上暘公司、陳雪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前開內容之理,足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魏辰宇依系爭和解契約債務處理方案受償之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係以上暘公司出售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同號地下一樓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予魏辰宇之價金及上暘公司出售台中亞太麗池大樓房地予訴外人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由鴻宇公司代上暘公司償還四百二十萬元及陳雪英交付三十五萬元予魏辰宇抵償,該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清償,又被上訴人自拍賣上暘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而獲分配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及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既係拍賣上暘公司財產所得,自應抵償上暘公司就系爭和解契約所應分擔之債務,不生清償上訴人積欠魏辰宇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應負清償責任之四百五十萬元債務業經清償,被上訴人主張魏辰宇對上訴人仍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自堪採信。魏辰宇對上訴人既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而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魏辰宇指定之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經金資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列入分配,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惟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抵押權人即應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㈠一四七頁至一四八頁)記載,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何之債權存在,僅以魏辰宇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遽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債權參與分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數額若干?攸關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原審未遑詳為調查,逕行判決,自難昭折服。次按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故債權人即為抵押權人而恆屬同一人,抵押權為從權利,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由債權分離而為單獨讓與第三人,致與債權分屬於二人(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查原審既認定魏辰宇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堪予採信,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魏辰宇指定之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對上訴人無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是否與抵押權之從屬性不悖?亦有待進一步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