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上 訴 人 蘇久花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 訴 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德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伊公司實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為公司之常務董事會執行長,實際掌控伊公司業務及決策權。則其與伊公司交易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精神,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詎其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伊公司與其自己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買受並取得伊公司所持有訴外人啟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之股份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股(下稱系爭股份),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復未經伊公司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間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由林德仁將系爭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元之價格出賣並轉讓與上訴人蘇久花,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甲契約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乙契約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請求確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林德仁被傅浩然指派,主持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事務,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其與傅浩然交涉買賣系爭股份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黃鍾瑞,自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蘇久花自九十四年間每月匯款九萬元借與林德仁,迄九十四年底未獲清償,遂約定由林德仁以每股○.二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以價金抵償債務,並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之客體係法律關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如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其就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之主張,無法明確,亦無法請求啟寶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啟寶公司未發行股票,林德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買賣系爭股份時,雖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但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擔任常務董事,並為常務董事會執行長,其於斯時實際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業務;而系爭股份買賣手續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梁文晶與廖恂英依照傅浩然與林德仁之指示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傅浩然、張茂鎰、廖恂英、梁文晶、黃鍾瑞證述綦詳,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組織架構圖、公告、公文呈判流程單及公文簽辦單、董事會議記錄等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林德仁係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董事,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與自己為買賣、讓與行為一節堪信屬實。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八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實質董事概念在提高實質控制公司者之法律責任,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範監察人代表權之目的既在避免董事與公司間之利害衝突,解釋上自不以經登記之董事為限,而包含上開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範之實質董事。林德仁為自己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股份,既未經監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被上訴人復陳明拒絕承認甲契約行為,則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讓與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雖辯稱:林德仁將其所持有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啟寶公司股份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股,以每股○.二元之價格出售與蘇久花,係用以抵償其對蘇久花欠款一百一十七萬元云云。惟依蘇久花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利息明細表所載,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股份轉讓日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則借款及買賣日期均應在此之前,但依林德仁所稱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每月借款九萬元,則借款金額僅為一百零八萬元,與買賣金額已有不符,兩人對利息陳述復先後不一;另參以蘇久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為訴外人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會計時,林德仁係老闆,林德仁以伊名義購買萬泰公司股票等語,核與蘇久花於萬泰公司登記之股東住處與林德仁現居住處相同以觀,堪認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為之,伊公司復不同意,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份行為無效,基此事實,請求確認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系爭股份買賣及讓與關係、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及讓與關係均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應仍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法律行為之確認。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行使公司代表權,旨在防止公司董事之濫權行為,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而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課予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不合。則上開規定適用範圍,自不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俾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公司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林德仁非其登記之董事,惟林德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系爭股份買賣時,係受被上訴人實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為常務董事,擔任常務董事會執行長,且實際執行董事業務,屬實質董事,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法可言。至原審關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為論述,係屬贅論,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末查本件並無法官參與第一審判決,復參與原審判決之情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