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定德 郎秀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湯定德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郎秀琪為全進公司之股東。湯定德明知全進公司資本僅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伊購買一千五百餘萬元之胚布。伊依約交付胚布後,全進公司尚欠貨款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湯定德為隱匿詐購之胚布以損害伊債權,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另外設立廣羽有限公司(下稱廣羽公司),並指示其下游廠商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琦公司)、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將全進公司之胚布轉至廣羽公司名下,致伊聲請執行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至翔新公司假扣押全進公司之胚布時,執行無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全進公司連帶賠償伊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中,有瑕疪者計十七筆之多,而經全進公司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全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胚布關係,與伊等無關;伊等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湯定德為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郎秀琪為該公司股東。全進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胚布,上訴人則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年三月間止陸續交付胚布予全進公司後,全進公司仍有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貨款尚未給付。湯定德於一○○年八月十七日設立廣羽公司並自任法定代理人,其後全進公司通知芳琦公司、翔新公司,將置放於芳琦公司、翔新公司之胚布全數轉與廣羽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全進公司訂購胚布之總價(含稅)達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惟全進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則為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足見全進公司已給付其擬採購總價約三分之二之價金。上訴人已與全進公司合作相當期間,苟全進公司訂購胚布時,並非出於買受之意思,自會設法規避價金之給付,或僅給付與上開胚布顯不相當之對價,而獲取絕大部分之利益,豈會給付擬採購總價約三分之二之貨款。佐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胚布確有瑕疵乙情,並非無據,全進公司並未如數給付貨款,難認被上訴人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湯定德設立公司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證物,認定湯定德係為隱匿胚布而創設廣羽公司。且法院就假扣押保全程序之進行,以不通知相對人為原則,全進公司及被上訴人無從事前知悉上訴人是否及何時將對全進公司為假扣押,難以在上訴人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實施前,指示下游廠商將全進公司胚布轉至廣羽公司名下而予隱匿,以損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自難以湯定德指示其下游廠商將上開胚布全數移轉至廣羽公司,即認其有使上訴人無法為假扣押之不法意思。上訴人請求全進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係屬全進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侵權行為,難謂湯定德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並未舉證郎秀琪如何與湯定德共謀隱匿全進公司之財產,縱郎秀琪於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時在場,既無違反常情之處,不足證明其與湯定德共謀隱匿全進公司之財產。上訴人並未證明湯定德係為不法所有而詐購胚布,及湯定德與郎秀琪為共同損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而隱匿上開胚布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債權,並無足取。又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係以公司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上訴人與全進公司間僅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進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湯定德移轉上開胚布至廣羽公司,僅係全進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侵權行為。湯定德並非為全進公司進行清算,上訴人復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其主張湯定德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全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湯定德、郎秀琪應與全進公司連帶賠償(給付)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除其給付義務之判決,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一覽表,全進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間,向上訴人訂購之胚布總額雖達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然上訴人自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年三月四日止所交付之胚布總額,僅有八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全進公司因此支付之貨款則為三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見一審卷一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一審卷二第五一頁),足見全進公司已支付之貨款比例僅百分之三十七。原判決竟認全進公司已給付其擬採購總價約三分之二之價金,自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湯定德係於一○○年八月十七日設立廣羽公司並自任法定代理人,惟其於同年八月八日即已傳真通知訴外人芳琦公司將全進公司寄存之胚布全數轉入尚未登記成立之廣羽公司,致執行法院於同年九月六日至芳琦公司現場查封全進公司寄存之胚布時,執行無著(見一審卷一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而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胚布之時間前後僅約四月,上訴人之交貨時間亦僅半年有餘,全進公司所欠之貨款達五百五十餘萬元,占應付貨款比例百分之六十二。被上訴人竟於全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尚未釐清前成立廣羽公司,且於廣羽公司尚未登記成立前,即指示下游廠商將寄存之胚布全數轉入廣羽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全進公司脫產,故意不法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認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