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嫄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以0893OP219、0894OP219號保單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等共同承保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以富邦公司為主辦公司;又以0894OP349 號保單與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等共同承保訴外人奇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保險,以兆豐公司為主辦公司;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以1501OP212 號保單與富邦公司等共同承保友達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以富邦公司為主辦公司,皆約定由主辦公司代理處理保險契約相關事宜。嗣上開保單所承保之貨物發生保險事故,主辦公司依據契約及保險實務慣例,自行並代理全體保險人委任伊辦理保險事故公證業務及向肇事者辦理索賠,約定以肇事者賠付金額或保險公司減少支付賠償款之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十八,作為報酬。伊即進行協商及折衝,均獲得對保險人有利之和解方案,經主辦公司同意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保險人均依該和解方案支付或免支付保險金而結束賠案。主辦公司代理簽訂之上開委任契約,對於全體保險人發生效力,且伊已依約處理完結並為報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報酬。縱認上訴人未授與主辦公司代理權限,惟上訴人知主辦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明台公司、國泰公司依約應給付伊公證費、代墊費、委任追償之報酬依序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五十三萬二千零一元,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未獲置理等情,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明台公司、國泰公司依序給付伊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五十三萬二千零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明台公司、國泰公司依序給付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不得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主辦公司委任他人進行追償事宜,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辦公司富邦公司、兆豐公司僅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或有其他相關應處理事項時,擔任召集人,召集各共保公司協商處理方式,無權代理伊委任被上訴人對於貨損肇事者進行求償並約定報酬。且伊在接獲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請求前,對於富邦公司及兆豐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追償乙事,毫無所悉,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富邦公司、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相關約定,效力不及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包裝不固所致,保險公司本即不負賠償責任,伊未給付或減少給付保險金,非緣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報酬。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僅得請求依追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不得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請求之公證費及代墊費,案號TPE200204、TPE200250部分,已罹二年消滅時效;案號TPE200204、TPE200250、0506M201之報酬,亦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明台公司以0893OP219、0894OP219號保單與富邦公司等共同承保友達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以富邦公司為主辦公司,明台公司承保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又以0894OP349 號保單與兆豐公司等共同承保奇美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保險,以兆豐公司為主辦公司,明台公司承保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國泰公司以1501OP212 號保單與富邦公司等共同承保友達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以富邦公司為主辦公司,國泰公司承保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上開保單所承保之貨物發生毀損,富邦公司、兆豐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保險標的物受損狀況之查勘及受損金額之理算,被上訴人已完成公證工作,上訴人已依承保比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五日內給付公證費、代墊費及委任報酬,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保險契約及各案件結案公證報告可稽。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又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苟其所為之行為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此於與合夥類似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保契約,其中被保險人為友達公司之保險契約(明台公司合約號碼為:0893OP219、0894OP219,國泰公司合約號碼為:1501OP212) ,第十八條共保條款約定:「本合約係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共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辦公司。本合約所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他處理事項時,由主辦出單公司擔任召集人,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任,保險費依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向甲方(友達公司)收取」。被保險人為奇美公司之保險契約,其「Leader Clause (主辦公司條款)」第三項、第四項依序約定:「The Leader shall act on behalf of the above-mentioned companies in the adjustment and settlement of any loss or damage. (主辦公司應代表上述公司,就任何損失或損害進行理算及協商)」、「Any Claim adjusted and settledby the leader shall be followed by the Co-Insurer.(主辦公司就索賠案所為之任何理算或和解,共保公司均應遵守)」。足見各該共保契約之主辦公司,性質上類似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執行各該案件損失金額之理算、協商及和解等業務範圍內,具有代理其他共保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富邦公司、兆豐公司於承保貨物發生貨損後,分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公證事務,以確認貨物受損狀況,經被上訴人提出記載貨損情形、原因及損失金額之初步報告後,再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在保險人同意配合之前提下,另行委任被上訴人先行向有責方追償以減少案件損失,並約定以肇責方賠付金額或保險公司減少支付賠償款之一定比例為報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初步報告、傳真文件、初步公證報告、結案公證報告為證。富邦公司亦函覆第一審法院:一、保戶友達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為本公司之共保客戶,本公司依保險合約擔任召集人,由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負比例賠償之責。二、系爭數案本公司皆委任被上訴人進行貨損情形之查勘評估及賠款理算工作;本賠案於處理期間,為降低損失,本公司亦依實務處理方式,以口頭委任被上訴人進行理賠金額協商等語。上訴人復自認已依被上訴人協商後之結案金額,按共保比例給付保險金完畢。足見被上訴人確受富邦公司、兆豐公司委任處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估價及先向肇責方追償以減少理賠金額等事務,而約定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而該委任事務,涉及全體共保公司理賠金額之多寡、與被保險人和解事宜之處理,依系爭保險契約共保條款或主辦公司條款約定,屬富邦公司、兆豐公司執行共保契約業務之範圍,渠等自有代理共保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之權限。至富邦公司、兆豐公司雖未明示代理之旨,但觀諸被上訴人傳送予渠等之電子郵件及初步公證報告均載明共保公司承保比例,可見渠等於委任時已提出共保契約,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前揭說明,渠等因上開隱名代理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保公司,不論共保公司就該委任是否知悉,均無不同。各保險公司就上訴人聲請函詢事項所為覆函,僅屬其個人意見,尚不拘束關於前述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公證及追償等事務,依上訴人承保比例計算,明台公司應給付公證費、代墊費、委任追償報酬共計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國泰公司應給付公證費、代墊費、委任追償報酬共計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未逾十五年;扣除明台公司、國泰公司得為時效抗辯之之公證費及代墊費,依序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明台公司、國泰公司給付之餘款依序為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五十三萬二千零一元,及均自催告期滿翌日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原審曾向富邦公司、兆豐公司函詢渠等是否有權代理共保公司委任第三人(包括公證公司在內)對肇事者進行追償或協調,富邦公司、兆豐公司依序函覆:「依據附件保險契約共保條款所示,本共保條款僅約定共保案件之主辦出單公司及各承保公司按各自所承保比例負賠償責任並各自收取保費,針對其他相關代位追償或協調之事宜並無特別之約定;主辦公司為共保契約之召集人,於獲各共保公司同意後統籌辦理與保險契約有關事宜,無權於未獲其他共保公司同意即逕行委託第三人(包括公證公司在內)對肇事者進行追償或協商,並約定一定成數之報酬」,有該公司函可稽(原審卷第二宗二六頁、三八頁),均表示共保公司未授權其委任第三人對肇事者進行追償或協商。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抗辯:伊未授權富邦公司、兆豐公司公司委任被上訴人進行追償,富邦公司、兆豐公司無權代理伊委任被上訴人對於貨損肇事者進行求償並約定報酬等語。似此情形,能否謂富邦公司、兆豐公司於承保貨物發生貨損後,實際上有代理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先行向有責方追償,並約定以肇責方賠付金額或保險公司減少支付賠償款之一定比例為報酬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兩造間成立隱名代理關係,自滋疑問。原審未查,遽謂共保契約之主辦公司,性質上類似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富邦公司、兆豐公司有權代理共保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先向肇責方追償以減少理賠金額等事務,而約定給付報酬,渠等隱名代理上訴人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