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上 訴 人 陳芬鶯 李崇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中禹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秀珠、王中禹及上訴人陳芬鶯分別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二樓、一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同區民生段七十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詎陳芬鶯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取得上開一樓房地之所有權後,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其一樓房屋附連圍繞之法定空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B(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物),並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建之違建物,分隔為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四十平方公尺)、B(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C(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D(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E(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等五間違建物,並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違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李崇樹經營「彩雲南滇味美食」、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違建物依序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德平、蘇萍惶、蔡淑靜、盧人聖分別經營「曾記便當店」、海產店、牛肉麵店、「萬佳鄉早餐店」。陳秀珠及當時同棟二樓住戶段爾平、四樓住戶蒙志忠乃於七十六、七十七、八十七年間多次聯名檢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拆除後,陳芬鶯旋在原地重建,並找民意代表向台北市建管處關切,系爭違建物嗣雖未再遭拆除,然足見系爭土地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即陳秀珠、段爾平及蒙志忠並無容忍陳芬鶯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更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陳芬鶯自應拆屋還地並返還因此而獲取之不當利益,承租人之李崇樹亦應遷出系爭違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陳芬鶯將系爭違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陳秀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陳秀珠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陳秀珠七百四十七元,與給付王中禹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加付自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李崇樹自附圖一所示A部分違建物遷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德平、蘇萍惶、蔡淑靜、盧人聖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亦因其等於原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陳芬鶯購入上開一樓房地前,系爭違建物業已存在系爭土地上,由前手游清海管理使用,可見游清海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在上開一樓房屋旁之空地由游清海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陳芬鶯自繼受此一分管使用之權利;縱認無分管協議存在,亦有由一樓住戶使用屋旁空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又上開建物全棟建築完成及陳芬鶯購入一樓房地,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間公布施行之前,依當時交易習慣,係由一樓住戶使用附連圍繞在一樓基地之空地,陳芬鶯應享有此特定專用權。況陳芬鶯購買該一樓房地之價格,較同時期購入同棟三樓房地之陳秀珠給付逾二倍之價金,且陳秀珠係陳芬鶯購入一樓房地後,經由林文結介紹而購買同棟三樓房地,顯見陳秀珠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陳芬鶯搭建之系爭違建物。再者,李崇樹承租之範圍,非僅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違建物,尚包括陳芬鶯所有一樓房屋,且自九十九年六月承租以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人表示反對,而前手之承租人自七十四年起持續租用,亦未經土地共有人制止或異議。該建物之屋齡甚久,非處松山區繁華地帶,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陳芬鶯對系爭違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上訴人所不爭,陳芬鶯雖辯稱:伊前手游清海與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一樓房屋附連圍繞之空地有由游清海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並提出其配偶林文結與游清海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簽訂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僅由游清海與林文結簽訂,並不包括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自難憑此即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確曾同意由游清海專用一樓房屋附連圍繞之空地。且該一樓房屋可作為店面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陳芬鶯以五百六十萬元購入,縱較陳秀珠以二百七十萬元購買同棟三樓之價格高出許多,仍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縱使游清海與林文結議價時,基於出售標的包括一樓房屋附連圍繞空地之專用權為由,而以高出同棟其他樓層建物交易價值甚多之價格出售予林文結,亦僅係游清海單方面之主張,尚難遽認游清海與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由游清海專用一樓房屋附連圍繞空地之分管協議存在。另上訴人提出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空照圖及用電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一樓房屋附連圍繞空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即有違章建築存在,尚無從證明系爭違建物在陳芬鶯或林文結於七十四年間購入一樓房地前,即已存在相當長時間。而林文結雖稱:當初購買一樓房地時,即有系爭違建物存在,但比較破舊,所以伊購買後再經過修繕整理云云;惟與證人即代書蘇重融證稱:一樓房地之買賣過戶是由伊承辦的,伊當初去現場看時,沒有照片上顯示之系爭違建物,地坪都做好,只是上面堆放一些雜物;後來林文結介紹陳秀珠購買三樓房地,也是由伊代辦過戶手續,七十四年九月間簽約時,伊到三樓,就看到一樓旁已經有增建物等情並不相符。審酌證人蘇重融與雙方無何親誼仇怨,其證詞應較可採,足見陳芬鶯購買一樓房地時,該房屋附連圍繞之空地尚未搭建系爭違建物,而係陳芬鶯購入後始自行搭建,自難認在陳芬鶯購買一樓房地前,系爭土地當時之其他共有人有何明知系爭違建物存在,而從未表示異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至承租人蔡淑靜、蘇蔡月女關於無人出面干擾或阻止之證述,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陳芬鶯占用一樓房屋附連圍繞空地。又上開一樓房屋後方空地原有一面積約十五坪之磚石綿瓦造違章建築,經林文結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結同意於三日內自行僱工拆除;而該一樓房屋旁之空地上有一面積約三十六點七坪之石綿、鐵架、木板造違章建築,經台北市建管處勒令拆除,又拆後重建,嗣陳秀珠與段爾平、蒙志忠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等單位檢舉等情,有台北市建管處檢送相關違建查報資料足稽,亦難認陳秀珠、段爾平、蒙志忠與陳芬鶯間有由一樓房地所有人專用一樓房屋附連圍繞空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至李崇樹雖向林文結承租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然林文結既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李崇樹自亦無占用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陳芬鶯拆除違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李崇樹應自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遷出,即屬正當。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民生社區,鄰近民生東路五段,附近有多處公園,生活機能尚佳,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德平、蘇萍惶分別以每月三萬元承租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陳芬鶯給付如上聲明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查陳芬鶯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前手游清海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一樓房屋,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面積之系爭違建物等情,經第一審法院於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整理而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後,第一審判決書乃將之記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嗣經兩造於原審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受命法官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書所列之不爭執事項沒有意見,有各該筆錄足憑(一審卷四四頁、原審卷㈠七五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就陳芬鶯抗辯其於購買系爭土地上之一樓房地即同時購買系爭違建物乙節,應已自認。嗣被上訴人一再主張陳芬鶯取得一樓房地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違建物云云(一審卷一二二頁、原審卷㈠一五四頁、卷㈡一二三頁),是否爭執系爭違建物並非在陳芬鶯購買一樓房地即已存在而經陳芬鶯同時購入?果爾,則被上訴人上開爭執是否有撤銷其先前自認之意思?該自認是否業經合法撤銷?均未經原審詳予調查審認,遽認陳芬鶯購入一樓房地後始搭建系爭違建物,並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又陳芬鶯之夫林文結於原審稱:當初購買一樓房屋時就有這些違建存在,但比較破舊等語(原審卷㈡十八頁背面);證人蘇重融復證稱:伊記得游清海父親告訴林文結可以好好規劃一樓旁的空地;當時時空背景一樓空地就是由一樓住戶使用等語(原審卷㈠一一二頁背面)。究竟陳芬鶯購入一樓房地前,該一樓房屋附連圍繞空地是否存在違建物?似有不明。此與陳芬鶯購入一樓房地前,游清海是否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存在由一樓房地所有人專用一樓房屋附連圍繞空地之默示分管協議之判斷攸關,原審未遑詳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陳芬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於起訴時原僅於起訴狀載明陳芬鶯應給付陳秀珠、王中禹及全體共有人三百萬元;嗣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為請求陳芬鶯給付陳秀珠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王中禹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各本息,有該書狀可稽(一審卷一一九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就其各自請求數額是否已合法催告陳芬鶯給付?未予調查明晰,逕認陳芬鶯應加付被上訴人各自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嫌疏略。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