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上 訴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嘉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二年起即為對造上訴人南亞公司之經銷商,並依南亞公司要求預付貨款,及提供台灣土地銀行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二紙(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南亞公司,及現金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予南亞公司供作擔保。嗣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南亞公司就其持有之預付貨款一千五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擔保金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及系爭定存單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且應通知台灣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滅。另伊於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前,依約尚得向南亞公司請領年度獎勵金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系爭經銷契約,求為命南亞公司給付四千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南亞公司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並於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文件上簽蓋原留印鑑,並以之通知台灣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滅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南亞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旭振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銷合約期滿後未再續約,已非經銷商,且年度獎勵金乃伊單方對經銷商之恩惠性給與,非兩造經銷合約中所訂之契約義務。又旭振公司交付之擔保現金僅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另旭振公司違約擅將專案管材售至一般市場,伊得向旭振公司補收差價三千九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旭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柏興復與訴外人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益公司)合謀以經援外銷專案優惠價格向伊購買管材後轉售一般市場牟利,致伊受有價差損失一千二百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旭振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旭振公司對伊計有五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之債務,經與該公司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後,尚有餘額,而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金乃為擔保旭振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伊受領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亦仍有存續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南亞公司給付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旭振公司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命南亞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本息、返還系爭定存單及在附件二所示文件上蓋用原留印鑑,通知台灣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滅,與駁回旭振公司請求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二元本息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南亞公司之上訴、旭振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自七十二年起至九十六年止逐年簽立經銷合約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雖未續訂書面合約,惟旭振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仍循例提供系爭定存單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予南亞公司設定質權,並提供擔保現金及依原經銷合約約定預付貨款,南亞公司亦將旭振公司仍列為經銷商,要求其九十七年經銷硬管目標金額為四二○○○仟元/月,交運金額須達到二一○○○仟元,堪認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已成立未定期限之經銷契約。旭振公司有預付貨款一千五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及提供系爭定存單並設定質權予南亞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旭振公司所提現款擔保同意書編號六、四八、三六、七○、七一、九二、九四、九六部分或為影本,或無南亞公司之大小章,且均經南亞公司否認為真正,旭振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編號一二二、一二三部分則經南亞公司退還,是旭振公司實際交付之擔保現金應為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至編號一二四部分,業據旭振公司提出該編號現款擔保同意書影本為證,南亞公司抗辯編號一二四為編號三三之重複認列,應予扣除云云,要難採信。雖旭振公司另主張南亞公司依約尚應給付年度獎勵金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九元云云,但觀諸兩造歷年所簽經銷契約書,均無南亞公司應給付年度獎勵金之約定,南亞公司亦否認有口頭約定須給付年度獎勵金,旭振公司復陳稱年度獎勵金之計算比例係由南亞公司單方面決定,且始終未能提出年度獎勵金之計算依據,足證南亞公司並無給付年度獎勵金之契約義務。證人即嘉新益公司負責人林志鋒固證稱與南亞公司締約時,南亞公司有提到年度獎勵金之評比方式,伊有拿到年度獎勵金,為每年銷售總金額的百分之二至二.五,比例是由南亞公司決定云云。然依其證言,其年度獎勵金比例亦非與南亞公司合意約定,而係由南亞公司自行決定。況本於契約相對性,嘉新益公司與南亞公司之約定,與兩造契約內容乃各別獨立,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旭振公司此節主張,尚無可取。旭振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依約南亞公司固應返還前開預付貨款一千五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擔保現金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系爭定存單,並為質權消滅通知,惟觀之證人即嘉榮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許綱常、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鳳珠證述及現場照片,南亞公司生產之一般管與專案管材質相同,但價格區分為一般價與專案優惠價,且旭振公司確有將以優惠工程專案向南亞公司所購管材轉售他人情事。再由南亞公司所提桃園機場專案交運明細表及一般經銷明細表以觀,九十六年八月間交運之電力管專案價每公斤在二十二元至二十三元間,同時間之一般經銷價格則為每公斤五十一元,顯見價差甚大。則依旭振公司所立切結書所載:「二、向貴公司申請以個案優惠供貨,願遵守專案專用原則,絕不就需求之PVC 硬管、接頭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本切結書之約定時,本公司願依如後條款辦理:㈠第一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三十%,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內容,南亞公司自得請求旭振公司給付違約金。至前開切結書第二條第㈥項所載「上述所規範事項以年度別為計算週期」,則係指計算違約情事發生次數以年度別為計算基準而言,旭振公司謂該記載係指自切結書簽立日起一年內受其拘束云云,不啻謂經銷商囤貨逾一年即可任意將專案管材轉售圖利,顯悖常情,無足憑採。爰審酌證人陳鳳珠證稱旭振公司告知所賣者是桃園機場工程用剩的管子等語,南亞公司以全部已出貨管材價差計算違約金三千九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顯屬過高,參以南亞公司九十七年六月間就嘉新益公司外流專案管材一事,曾同意該公司以比例約三成即四百萬元賠償其所受價差損害一千二百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應酌減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此經與旭振公司預付貨款(一千五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抵銷後,南亞公司應返還之預付貨款為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另南亞公司抗辯旭振公司負責人李柏興與嘉新益公司共謀虛構經援外銷專案,以優惠價格向其購買管材後轉售一般市場牟利,致南亞公司受有價差損害一千二百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乙節,提出記載嘉新益公司負責人林志鋒與旭振公司負責人李柏興共同為之一語之同意書,係林志鋒應南亞公司之要求及指示所出具,且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自九十五年起即有管材買賣,南亞公司所提旭振公司倉庫照片、司機吳正義所簽未依交運地點卸貨之異常原因及自白書、簡訊翻拍照片、證人鄧文貴證言等,亦僅能證明有將管材送往旭振公司倉庫,及要求司機不要提及旭振公司,尚難據此認旭振公司李柏興與嘉新益公司有上揭共謀情事。又嘉新益公司自行向南亞公司購買前開經援外銷專用管材後,已取得該管材之所有權,縱嘉新益公司違反其與南亞公司約定,出售予旭振公司,亦僅嘉新益公司須否賠償南亞公司之問題,與旭振公司無涉。南亞公司謂旭振公司應與嘉新益公司連帶賠償前開價差損害一千二百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即無可取。綜上,旭振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南亞公司返還預付貨款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擔保現金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本息,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於附件二所示文件上簽蓋原留印鑑,通知台灣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消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旭振公司自七十二年起即任南亞公司之經銷商,為兩造所不爭執。旭振公司陳稱歷年來如達到規定營業額,南亞公司均按經銷商年度營業額百分二.五至三之比例核發年度獎勵金,並以貨款折讓,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度以來之歷年獎金金額表及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書為證(見審重訴字卷原證二及重訴字卷一第二○一至二○七頁)。參諸卷附切結書均記載旭振公司如違反切結書約定時,同意接受南亞公司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之處置;南亞公司就旭振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違反約定販售嘉新益公司專案管材,亦以其屬第一次違規,予以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百分之三十之處分(見審重訴字卷原證六、七)。苟無年度獎勵金之約定,南亞公司何能以減發該獎金為處罰措施?則旭振公司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有年度獎勵金之發放約定,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細究,遽認兩造間無此約定,自有可議。次查嘉新益公司九十六年間以經援外銷專案向南亞公司所購管材於出貨後即由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建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將管材運至旭振公司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倉庫,有訂製通知單、銷售折讓申請單、發票、派車單、高速公路ETC 收費電子紀錄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一○九至一八○頁),證人林志鋒並證稱前開管材出貨後,伊即委請南亞公司之特約貨運商建宇公司將部分管材運到伊客戶處(見同上卷第一九七頁),核與前開單據相符。旭振公司亦自承確有向嘉新益公司購買管材(見同上卷第二○○頁)。參以旭振公司採購人員李佳玲傳送建宇公司司機之簡訊記載:「承認有去銅鑼下貨吧!因為有被照像,但要堅持說是嘉新益要求的,不單只有那裡還有其他三個地點也有去過」(見重訴字卷二第八○、八一頁),建宇公司司機吳正義所簽立未依交運地點卸貨之異常原因及自白書記載旭振公司及嘉新益公司老闆曾共同宴請貨運公司司機及助手,希能好好配合,前開管材由李佳玲聯絡及收貨(見原審卷二第二○二至二○五頁)等情,南亞公司指稱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共謀虛構經援外銷專案,由嘉新益公司以低價向伊購買管材,致伊受有價差損失,尚非全然子虛。況旭振公司於九十六年間仍為南亞公司之經銷商,熟知南亞公司經銷商專案專用原則,及專案管材與一般管材之懸殊價差,其未依常規向南亞公司訂購管材,反向嘉新益公司購買前開專案管材,能謂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原審既謂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如他造否認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並以旭振公司所提編號三六、七○、七一、九二、九四、九六現款擔保同意書影本為南亞公司否認,而駁回旭振公司該部分擔保金請求;然就編號一二四部分,南亞公司已抗辯無該筆擔保金,原審卻僅以旭振公司提出該編號現款擔保同意書影本為由,逕為南亞公司不利之論斷,則原審就擔保金之證據採擇,前後標準不一,且相互牴觸,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南亞公司業以旭振公司對其所負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務與旭振公司之本件金錢請求部分為抵銷抗辯,是在原審調查審認南亞公司所得抵銷之數額前,無從判斷南亞公司就預付貨款、擔保現金應予返還之數額。又系爭定存單之交付及設定質權係為擔保旭振公司對南亞公司所負之債務,在抵銷數額未明前,亦無從判斷南亞公司應否返還系爭定存單及就系爭質權為消滅通知。因此,本件尚難為一部之維持,而應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