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上 訴 人 姚熲杰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郭宏義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被 上訴 人 邱玲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由陳邦仁變更為許仁壽,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在被上訴人富邦證券開戶買賣股票,訂有「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自網路上得知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科)欲增資發行新股,並按比例換發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股票,遂委託富邦證券花蓮分公司業務副理即被上訴人邱玲琍查詢確認,邱玲琍疏未查明該增資換股僅限於昇陽科及中美晶二公司互換增資股票之內部換股,不含一般投資人之外部換股,即告知伊可以換股,換股基準日為一○○年四月十五日之不實資訊,並擅自解釋公司股務人員會幫伊換股,致伊誤信一般投資人亦得參與換股,乃繼續保有並再購入昇陽科共計二十萬三千股(下稱系爭股票),支出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迨伊股票屆期未能換股,始知上情。邱玲琍未盡伊委託其代為查證及確認之義務,提供不實資訊,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款、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六十條第四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邱玲琍因此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予以警告處置。況被上訴人受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基於誠信原則亦負有正確告知訊息,保護伊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違反此種由類似契約關係所產生之義務,亦構成締約上過失。邱玲琍為富邦證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二人應連帶負責。系爭股票以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之收盤價計算,僅存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之價值,伊計受有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00000000元-0000000元 )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其損害,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本息,迨上訴第二審時,始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為上訴人查詢昇陽科是否與中美晶換股及換股基準日之義務,邱玲琍係基於好意始代為詢問,並已如實轉達上訴人,無過失可言。且上訴人未要求邱玲琍確認所謂換股計畫係「內部換股」或「外部換股」,其自行透過網路下單買進昇陽科股票,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要與邱玲琍無關。況股價漲跌繫於諸多因素,不具預期可得利益之客觀確定性,甚至上訴人在尚未處分系爭股票前,不應要求伊對跌價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僅提供買賣股票下單之手續服務,不負提供有關投資、買賣交易資訊之義務,上訴人係採網路下單方式購買股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成立委任買賣得轉換為中美晶股票之昇陽科股票,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資訊,上訴人並無權利主張違約,且上訴人判斷是否購買股票之資訊來源非僅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查詢方式,系爭契約第十八點已約明:委託人明瞭富邦證券網站及各交易管道所提供之資訊,係由第三資訊業者提供,僅供委託人參考,富邦證券不保證其正確性或完整性,委託人仍應依自己之判斷委託買賣,不得對富邦證券主張任何權利。本件昇陽科與中美晶基於策略聯盟,彼此協議以增資方式交換持股,有昇陽科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參,其增資股票並未在外流通,僅該兩公司各自發行新股交付他方(俗稱內部換股),與一般因公司合併(如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等強制股東轉讓持股,需由股務代理機構回收在外流通之舊股票換發新股票(俗稱外部換股)不同。上訴人自行於網路得悉換股訊息,以電話委請被上訴人營業員邱玲琍查詢二家公司有無確定換股及換股日期,邱玲琍本無查證義務,且該事項非為達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毫無必要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邱玲琍代為詢問顯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純粹是契約以外之請託、「好意施惠」行為,兩造並非另成立一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僅限內部換股,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非可採,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更不構成締約上過失責任。又「好意施惠」之一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者,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施惠者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僅因其不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相對人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施惠者既非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自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由網路得知昇陽科與中美晶有換股計劃,網路上已明確說明係兩公司間之股份交換,其自己未完全瞭解訊息,忽略係公司間股份交換,故僅為確定是否換股及換股基準日為何,請邱玲琍代向昇陽科詢問,並未請邱玲琍查詢內部或外部換股,或有關換股之詳細內容。邱玲琍查證內容全依上訴人委請為之,應無全面性詢問詳細內容之義務。而有價證券之分析、推介、買賣建議等既非系爭契約之義務,是否買賣仍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此自其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接獲訊息後,至四月十三、十四日方購入股票得以證明。被上訴人縱未深入查詢並非外部換股,僅簡單詢問後即告知,仍不因此使上訴人誤信而使其「權利」受損。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惟須其行為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證交所之查核報告雖認定邱玲琍未稟於專業判斷訊息內容,亦未詳為查證,提供錯誤訊息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違反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款「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等情,惟係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所為之分析,而本件兩造僅係「好意施惠」行為,未成立契約關係,該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該報告對於許多重要之事實,均表示「囿於權責,無法進行查證」,自仍應由法院依調查事實之結果及法律構成要件為判斷。依錄音譯文顯示,邱玲琍全係依上訴人委請範圍向昇陽科查證,再將答覆內容如實轉達上訴人,雙方對於是否換股等固有多次確認之情形,惟實際均未曾就換股內容予以討論,反係依上訴人原即認知錯誤之換股比例及是否可購得足夠張數等為討論,非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反管理規則上開規定。縱邱玲琍於轉達資訊後,上訴人另再詢問其如何換股時,邱玲琍答以股務會幫忙換等語,惟此顯係上訴人於委請查詢以外之事項,難認係錯誤訊息傳達,何況若為公司之外部換股,確係由股務處理,且上訴人請求查詢者並未及於查詢換股內容,如比例如何或何種換股,此係上訴人自行從網路查知之事,上開查核報告已課予邱玲琍超過其應負擔之義務,與兩造僅係成立「好意施惠」事實行為之責任不符。邱玲琍未再查詢此次換股僅針對兩家公司交換持股,並非針對一般股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邱玲琍在電腦上見到上訴人於網路下單追買,仍提醒上訴人留意盤勢,難認其有鼓吹上訴人追買昇陽科股票。又上訴人自行透過網路下單買進昇陽科股票,既係以該股票是否可換股及獲利為其投資之判斷,此應為自行注意及判斷之事項,其於四月十五日得知無法換股後,猶未出售股票,顯係其主觀判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如何處理,致股票價格下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況股價漲跌繫於諸多因素,須待股票實際出脫時,始有獲利或虧損,並非心中預期其上漲,即屬明確計畫,故除債權人依已定之計畫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股價之漲跌,亦非客觀確定。上訴人購買昇陽科股票係預計可轉換中美晶股票後,出售以獲利,此等行為尚不能證明在當時已有確定之計畫可出售昇陽科股票,實現獲利,自不能依此請求昇陽科股票嗣後之跌價損失。且本件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查詢資訊,並非受託購買得換股之昇陽科股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上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查兩造衹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僅需提供買賣股票下單之手續服務,並無義務提供投資、買賣交易資訊,被上訴人不保證所提供資訊之正確性或完整性,委託人應依自己判斷委託買賣。上訴人係自行在網站獲知昇陽科及中美晶換股訊息,以電話請邱玲琍詢問昇陽科及中美晶有無換股及換股日期,復自行在網路下單,及邱女代為詢問顯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純粹是契約以外之請託,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陳:「(法官問:邱玲琍是否可以不幫你詢問換股的資訊?)如果她不回答我們也沒辦法」云云(原審卷㈠九○頁),原審因而認定邱玲琍僅係代為查證昇陽科股票換股計畫,並非兩造間另成立一委任契約,而屬「好意施惠」行為,並認請求賠償股票之跌價損失,亦非屬「權利」受到侵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次依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款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六十條第四款係就證券經紀商或其業務人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加以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既屬「好意施惠」行為,上訴人又係自行在網路下單,尚與該規定情形不合,亦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情形有間。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償部分,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至原判決其他贅述部分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已將主管機關公布之法令納入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受託查證,即負有查詢正確資訊之契約義務,其提供錯誤資訊已違反管理規則等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理由狀所陳其受有支出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減少利息收入之損害,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事實或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併予審酌。另原審既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之上述聲明均無理由,卻未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之同時,將上訴人擴張之訴一併於主文內記明駁回,應屬原法院應否依法裁定更正判決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