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一○二年七月間由柯景森變更為柯俊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而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西濱快速公路WHT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中之雙層圍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出資購買鋼板樁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竟仍積欠伊鋼板樁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未還,除已判決確定之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外,尚有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工程款之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反訴請求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給付工程款等部分,除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九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各本息,並准前者與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互為抵銷外,其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兩造對之因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鋼板樁,而非租賃關係,且依第二十六期工程估驗單項次一至四所載估驗金額,上訴人尚欠伊本工程款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未付,爰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鋼板樁為上訴人自行出資,以其本身或關係企業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洲公司)名義,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得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發票為證。又系爭鋼板樁之全部購買費用合計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以購買系爭鋼板樁之資金,係向上訴人借貸而來,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核依系爭協議第二項記載系爭鋼板樁每月租金額;第四項記載:待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鋼板樁之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如不足系爭鋼板樁總值加上百分之五的利息,其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補足。倘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高於系爭鋼板樁之成本時,則利潤由兩造各分一半等語,足證系爭鋼板樁確由上訴人購買後,再租予被上訴人無誤。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協議記載「代墊」字樣,因該協議係就系爭協議,再進一步協議,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鋼板樁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為之代購而來。次依系爭協議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系爭鋼板樁租金含稅總額應為一千四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元,而上訴人上開購買系爭鋼板樁費用加計一年四個月利息二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合計三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一千七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租金一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以其中之四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等抵銷後,尚餘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另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工程款六千五百萬元,含稅為六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不包括追加工程部分,下稱本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區別之),已完工驗收,上訴人已給付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八千零五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其中追加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下稱已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為原法院更審前判決所認定,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故上訴人已給付本工程款應為六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以本工程款總價為六千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業已給付部分,尚有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未付。至上訴人抗辯已自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之二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二元扣抵,本工程款業給付完畢云云,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尚有支付其他本工程款,所辯難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應為實在,其據以與租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板樁租金,除已確定之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外,其餘逾該金額之鋼板樁租金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綜合系爭協議、估驗單與其他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工程款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准許被上訴人據此抵銷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因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原審於更審前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三),業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即第一審判准抵銷部分)、二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二審擴張部分)部分,認定:上訴人已付追加工程款係依據二十四期估驗單,而二十六期估驗單項次第五至十九項均屬追加工程無訛,依該估驗單記載追加工程金額含稅後為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於扣除上訴人已付追加工程款及應給付構台租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一審就此部分業准許二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再擴張請求差額二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亦即認定該款項均屬追加工程款,是該判決就此所命上訴人給付及准許與租金債權抵銷,均與本工程款之清償無涉。原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尚有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本工程款未付,並無違反更審前判決確定部分之既判力。上訴意旨,以與系爭租金債權抵銷之二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係本工程款,前審判決誤繕為追加工程款,原判決就本工程款之計算為與前審確定部分相反之認定,有違既判力等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