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上 訴 人 奇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興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瑄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且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或其上訴不予許可,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斜線部分(建號○○○○之○號)、○○○路○○號之如附圖二斜線部分(建號○○○○號)及附圖三斜線部分(建號○○○○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所有,雖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售與上訴人,但嘉泰公司就○○號建物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出租予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直至一○二年三月六日止,佐以執行法院人員及轄區派出所員警分別前往查封、測量及查訪時,未見上訴人所屬人員在場,難認上訴人就該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嘉泰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呂威震債務,將○○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以押租方式出租予呂威震,租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止計三十年,而上訴人未曾向呂威震支付租金,堪認並未取得該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即不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就上揭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此乃當然之解釋,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亦不予許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