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上 訴 人 林振豊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地 被上訴人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易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 M三四四三七八號「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載明無法發現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文獻,系爭專利具有效性。被上訴人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製造之窗戶定位裝置(下稱系爭裝置)經鑑定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被上訴人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採購正源公司之系爭裝置,作為其生產製造型號PL-八九二/一九二號氣密窗(下稱系爭產品)零件,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同)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將本件勝訴確定判決中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下稱登報)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登報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裝置與更正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並非全然相同,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裝置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專利範圍。被證一、二、三、十四與上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正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及登報,於一○○年六月七日具狀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惟第一審除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外,並就上訴人已撤回之登報部分予以駁回,屬違法之訴外裁判,上訴人無附帶上訴之利益,其雖於一○一年一月六日具狀就登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難認為適法,不應准許。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核准為我國新型第 M三四四三七八號專利,專利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申請專利範圍原有十八項,其中請求項一為獨立項,請求項二至十八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一之附屬項。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減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請之十八項專利範圍減縮為三項,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同更正前範圍第八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內容同更正前範圍第七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內容同更正前範圍第十二項。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一、八受侵害,更正後請求項一將請求項八併入,故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受侵害。兩造於審理中,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判決基礎。又系爭專利前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應以核准審定時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判斷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係提供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利用一活動樞設於座體容室內之卡掣塊可為翹升或內縮,藉以控制橫拉窗內、外窗扇開啟之位置,同時兼具防止幼童墜落及逃生之功效。系爭專利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在卡掣塊翹升時,藉由彈性扣件滑抵於卡掣塊底端使其定位,使窗扇僅可開啟限定之距離,具有居家安全防護之功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技術特徵」所示。系爭裝置之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技術特徵如附表二「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二、三、十四引證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圖示如附圖三至六所示。就被證一、二、三、十四,以及被證一、三;被證二、三;被證一、十四;被證二、十四;或被證三、十四之組合均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二(圖示如附圖七)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之日本公開特開平一○ -二○五一九五號「DEVICE FOR LOCKING SLIDE DOOR」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An automatic lock device 5 is attached to a lower frame 4C of an outer sliding paper door 4. This automatic lock device 5 is provided with a stopper 6 adapted to project toward the room side so as to lock aninner sliding paper door 3 when the latter passes over, and accordingly, it inhibits the door 3 from sliding in the opening direction of the door 3. Since the stopper 6is rotated by a releasing lever 7, the stopper 6 enters a casing 8 when the latter is slid toward the releasing side, and accordingly, the inner and outer sliding paperdoors 3, 4 can slide in both opposite directions.」。 將上證二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可見於上證二第一圖之殼(8 )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其中該卡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該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與上證二之止檔件(6)藉由一插銷(9)樞設於殼(8)中央設有一容室內,該止檔件(6) 透過插銷(9)樞設一捲簧(6a),使該止檔件(6) 可呈彈性樞轉而可為上升或內縮之技術特徵相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與上證二之釋放桿(7) 設於殼(8)之槽孔中,釋放桿(7)後端設有彈簧(7a)及利用釋放桿(7)之橫向滑移而限制止檔件(6)之技術特徵相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解除該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方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與上證二之釋放桿(7) 向解除側(左側)滑動操作時,其凹槽(7d)一起滑動,帶動止檔件(6) 之卡稈凸點(6d)向左側移動,將止檔件(6)旋轉進入殼(8)內之技術特徵相對應。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與上證二之使用方式均利用先滑移開彈性扣件〈上證二為釋放桿(7)〉 可使卡掣塊〈上證二之止檔件(6)〉 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與上證二均為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兩者之標的及限制方式相同,且欲達到限制開啟之功效亦相同,故上證二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論究進步性,非以兩者結構相同為前提,且進步性之審查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就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進行比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未記載而上證二另外具有之技術特徵,非屬比對範疇。其次,系爭專利利用斜平面(25a)抵住於斜面(34) 形成卡掣塊(20)保持縮入之狀態,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未界定該斜平面(25a)及斜面(34) 之技術特徵,難以系爭專利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其具進步性之依據。另據上訴人委託鑑定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第十四頁記載:「系爭專利之門窗鎖由鎖定狀態轉變為開啟狀態時,需有兩個動作同時進行,第一先手動操作使卡掣塊(20)縮入容室(11)內〈此與日本專利(即上證二)技術特徵相似〉。第二,再藉由彈性扣件(30)後端之彈簧(33)使彈性扣件(30)橫向位移滑抵住卡掣塊(20),使其固定定位〈彈性扣件(30)下方之斜面(34)抵住卡掣塊(20)右端底部抵片(25)的末端斜平面(25a)〉」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所界定者即「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方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相比較,分析報告所稱之第一動作即卡掣塊(20)縮入容室(11)內,係記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所界定者,已見於上證二之止檔件 (6)可呈彈性樞轉,而可為上升或內縮亦如前述比對,且分析報告亦認系爭專利上開第一動作與上證二技術特徵相似;至分析報告所稱系爭專利上開第二動作即彈性扣件(30)後端之彈簧(33),使彈性扣件(30)橫向位移滑抵住卡掣塊(20)使其固定定位,係記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所界定者,已見於上證二之釋放桿(7)設於殼(8)槽孔中,釋放桿(7)後端設有彈簧(7a )及利用釋放桿(7)之橫向滑移而限制止檔件(6)亦如前述比對。又分析報告第十四頁亦記載:「日本專利(即上證二)以手動方式將止檔件(6)旋入盒體(8)內之方法有兩種,第一種方法為將止檔件(6)直接下壓使旋入盒體(8);…第二種方法為移動解除件(7)將止檔件(6)旋入盒體(8);解除件(7)向解除側(左側)滑動操作時,其凹槽(7d)一起滑動,帶動止檔件(6)之卡稈凸點(6d)向左側移動,將止檔件(6)旋轉進入盒體(8) 內;惟第二種方法之機構設計亦允許利用第一種方法將止檔件(6)直接下壓使旋入盒體(8)」。換言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解除該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方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為上證二第二種方法之移動解除件(7) 係將止檔件(6)旋入盒體(8)之技術特徵所揭露;且依分析報告第二十五頁關於上證二之中譯本記載:「…廢止解除件(7)後,亦可將止檔件(6)直接壓回外門片(4)之下框(4c)」,可知上證二將止檔件(6)旋入盒體(8)內之第一種方法為刪除第二種方法之解除件(7)後,將止檔件(6)直接下壓使旋入盒體(8),並非該報告所認第二種方法之機構設計可將止檔件(6)直接下壓致旋入盒體(8)。故上訴人稱上證二可直接下壓止檔件(6) 以解鎖,兒童可能誤壓止檔件(6) 解鎖,具有危險性,係未正確解析上證二第二種方法之機構設計,僅考量上證二第一種方法所為之結論,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其餘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未記載而上證二另外具有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具進步性依據之抗辯,均不足採。次查,解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內容如附表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技術特徵」所示 A至E 等五個要件,系爭裝置經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如附表二「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所示A至E等五個要件。經比對後,系爭裝置A、D要件之文義無法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A、D要件,其餘均可文義讀取,須就系爭裝置A、D要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A、D要件為均等分析。經比對後(如附表三、四所示),系爭裝置之A、D要件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均等範圍,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二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依專利法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至上訴人提出智慧財產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因所引用之先前技術資料範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案不同,未包含上證二之專利文獻,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無法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依據。綜上,系爭裝置雖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專利權範圍,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本息及登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判決於壹、三已記載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六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本息(原審判決第五頁),於理由中亦敘明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原審判決既於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則其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九中僅記載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第五十頁),顯係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