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 訴 人 榮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舜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 訴 人 陳立杰即精業建築土木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榮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業公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惟上訴人陳立杰即精業建築土木工程行(下稱精業工程行)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始完工,計逾期完工九天,榮業公司主張遲延完工一百三十七天,不足採取;又精業工程行函示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其承認有提供所有文件之義務等語;精業工程行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即精業工程行)不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榮業公司)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第三十二條約定「如乙方無法依甲方工程進度或合約時程提供需用材料或指定勞務(以原合約項目依據),乙方同意賠償因延誤工料或施工所致之損失及甲方緊急另覓他廠商供料或施工之差價損失……」,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驗收……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逾期未處理,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予以改善」,依上開約定,榮業公司得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逾期完工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業主罰款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十六元,代為僱工修補瑕疵支出費用一百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