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上 訴 人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湘宸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新職務之分配,且依被上訴人之相關考核及業績表所示,尚難認其不能勝任工作。又被上訴人為健康起見,確有不能穿包鞋之正當理由。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主管屢勸不聽等節,縱屬實在,亦與被上訴人能否勝任工作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主管屢勸不聽,且工作績效已連續多月未達標準為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薪資新台幣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縱於一○○年一月十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檢舉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且上訴人終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此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後所為,而與該終止是否合法之判斷,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