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上 訴 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振來 被 上訴 人 張天健 黃華強 洪煥然 黃雲朋 周致宏 許文俊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楊啟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⑴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第五六一三二六號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型號uP6201、uP6201A、uP6201B電源管理晶片,⑵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億元本息,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七千八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本息之訴(含擴張之訴),㈡駁回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六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起訴主張:伊為公告第五五二七六七號、第五六一三二六號發明專利(以下各稱第七六七號、第三二六號專利,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對造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及彼等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下稱張天健等六人,合稱力智公司等人)未經伊同意,共同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實施系爭專利,製造型號uP6201、uP6201A、uP6201B電源管理晶片(下稱系爭產品),再販賣予製造繪圖卡廠商安裝在繪圖卡上。力智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三月止,將uP6201產品販賣他人所得之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一千零五十三萬九千元,且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損害持續增加等情,爰依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下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㈠力智公司、力晶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系爭產品,㈡力智公司、力晶公司不得使用第三二六號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該專利之系爭產品,㈢力智公司、力晶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光罩,以供銷燬,㈣力智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其餘保留)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力智公司等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應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且力智公司等人故意為侵害行為,伊得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請求不超過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另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等四人均為力晶公司之受僱人,縱力晶公司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就金錢賠償部分擴張聲明,求為命力智公司等人連帶賠償一億元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金錢賠償部分,第一審命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連帶給付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駁回立錡公司其餘請求,原審就命力智公司給付部分,判予維持,就命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給付部分,予以廢棄,並依立錡公司擴張聲明,命力智公司再給付六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駁回立錡公司請求力智公司給付七千八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本息之擴張之訴)。 上訴人力智公司等人(力晶公司除外)以: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七,第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二九、三四均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產品未具備上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自未侵害系爭專利。又立錡公司未於其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得主張專利權。系爭產品之銷售利益僅為一千零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且自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僅有退貨紀錄,並未繼續銷售。另張天健等六人僅為力智公司眾多員工之一,縱有參與研發、測試或行銷,亦不得遽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立錡公司於第一審係一部請求,中斷之時效不及於第一審未請求部分,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即知悉侵權事實,至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擴張聲明,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另立錡公司就請求銷燬之物品,未予特定,其請求亦非有據。力晶公司則以:力智公司生產、販賣系爭產品,與伊公司無涉。黃華強係受伊公司派遣而為力智公司提供勞務,伊公司不因其行為而負共同侵權或僱用人責任。又立錡公司於原審改主張黃雲朋、黃華強、周致宏係伊公司受僱人,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立錡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第七六七號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至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三二六號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一一一年六月十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系爭第七六七號、第三二六號專利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一日公告,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力智公司雖於第一審未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於第一審認定其侵害系爭專利提起上訴後,始為該項抗辯;但成立專利侵害,係以專利有效為前提,基於審判係實現公平正義,力智公司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該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予以准許;惟系爭產品如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無庸探討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就侵害專利之判定,應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依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如未符合文義讀取,再為均等比對。茲析述如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分析:㈠申請專利範圍:僅就當事人爭執之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七及第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二九、三四為說明:⑴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為A、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B、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C、一第二電壓,D、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E、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與第二電壓,並依據該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請求項七為A、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B、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C、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D、一第二電壓,E、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F、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第一電壓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⑵第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二九為A、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B、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暨多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方法包括下列步驟:C、感測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D、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E、比較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F、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 信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G、使用多個PWM信號調整多個通道電流。請求項三四為A、一種N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B、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暨N 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方法包括下列步驟:C、感測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D、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N 個電流感測信號;E、比較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F、產生 N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差動信號之產生,藉由誤差信號,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之N-1倍;G、使用N個PWM信號調整N個通道電流。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uP6201A 電源晶片,包含有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有一由二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之總和信號(SUM )。而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係下列元件所組成:①第一電壓係運算放大器左方之正輸入端(VIOUT)。 ②第二電壓(VREF)。③運算放大器及其輸出訊號。④電晶體。⑤電阻(R、10R),有產品說明書可稽,其相關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3所示。而 uP6201、uP6201A、uP6201B電源管理晶片,依其產品說明書所示,有關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內頁「Output Current Indication 」段之說明均相同,參諸卷附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亦大致相同,故均為電源管理晶片。 侵害專利之認定:㈠系爭產品與第七六七號專利:⑴ uP6201A與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比對分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兩造僅就是否符合該請求項之B技術特徵即「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係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為爭執。而依uP6201A 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所示,uP6201A之SUM電路方塊係將第1、2通道電流之感測電流加總,並注入IOUT接腳(10),其中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第1、2通道電流之總和)變化。因 SUM電路方塊之輸出端至IOUT接腳之連接路徑中具有一元件( M77)接地,故可構成一電流迴路,是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可流入M77,而在運算放大器(AMP3 )之正輸入端(INP)產生第一電壓,第一電壓可隨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變化。再者,因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之變化,故第一電壓可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是uP6201A 具有一第一電壓正輸入端,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顯可讀取至請求項一之B技術特徵,該產品落入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另uP6201A、uP6201B產品說明書所載相關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內頁「Output Current Indication 」段之說明均相同,且依產品說明書所載,uP6201A、uP6201B之差異,僅在於uP6201A 另具有Droop Function,惟功能與對應於該功能相關電路,與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之內容無涉,故uP6201B亦具有除Droop Function 外之所有構件,自亦落入該請求項之文義範圍。⑵uP6201A 與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七之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2 所示,兩造僅就是否符合C技術特徵即「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為爭執。而依uP6201A 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其技術內容已分析如上,即產生第一電壓,可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自符合C技術特徵,可判定落入該請求項之文義範圍。uP6201B 產品亦如是。㈡系爭產品與第三二六號專利:⑴uP6201A與第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二九之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3所示,兩造僅就是否符合A技術特徵即「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F技術特徵「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 信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G技術特徵「使用多個PWM 信號調整多個通道電流」為爭執。依uP6201A 產品說明書所載,該晶片可實現一種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其中二相符合多項之文義,故符合A技術特徵。又由前開方塊圖,uP6201A電源晶片利用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所產生之二個PWM信號(PWM1、PWM2),來調整二個通道電流,二個符合多個之文義,故可讀取至G技術特徵。但uP6201A 晶片具有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二個PWM 信號(PWM1、PWM2),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但未比較電流感測信號,自未符合F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且未進行比較電流感測信號,與F技術特徵為不相同之技術手段,自不構成均等侵害。⑵uP6201A與第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三四之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4所示,兩造僅就該請求項之A技術特徵「一種N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要件F技術特徵「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之差動信號之產生,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G技術特徵「使用N個PWM信號調整N個通道電流」為爭執。而uP6201A 晶片,係提供一種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二相符合N 項之文義,另該晶片利用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所產生之二個PWM 信號(PWM1、PWM2),來調整二個通道電流,二個符合N 個之文義,故符合A、G技術特徵。但該產品之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僅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未比較電流感測信號,自未符合F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且未比較電流感測信號,與F技術特徵為不相同之技術手段,亦不構成均等侵害。 第七六七號專利有效性分析:力智公司等人提出上證1 (西元二○○一年二月九日公開之特開0000-00000號日本專利公開案)、上證2(美商Linear Technology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公開之LT1466L/LT1467L產品型錄)、上證3(二○○一年五月一日公告之我國第四三二二七一號「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及參考電流產生電路」發明專利)、引證1 (二○○一年四月十日公告之第US0000000B1號美國專利)、引證2(二○○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告之第US0000000B1號美國專利)、引證3(二○○一年五月十六日公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N0000000A號「具有平衡電流的多相換流器」專利案)、引證4為Intersil 公司二○○一年八月公開發行之「HIP6311A」規格說明書(datasheet ),爭執系爭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七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審既謂產品如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無庸探討專利之有效性,則其就第三二六號專利有效性部分之論述,即屬贅論): ㈠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一:⑴與上證1比對:其結果如附表5所示,未揭示請求項D、E技術特徵。另上證1 揭示之減算器係產生三種控制信號而非單一控制信號,與請求項之「電壓控制裝置」不相同;另上證1 之誤差放大器與減算器之電路組合,係依三種控制信號產生三種參考電壓,且未調整第二電壓以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電路組合與請求項之「電壓調整裝置」不同,亦未記載前述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一之發明,是上證1 不足證明請求項一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⑵與上證1、2之組合比對:上證2未揭示請求項B之技術特徵。力智公司雖稱:上證1完全揭露技術特徵「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云云。惟上證1 為具有多個並聯連接之直流電源供應電路之直流電源供應裝置,而上證2 則為可變電流源電路,其運算放大器、電晶體等電路區塊,非單獨存在運作,係可變電流源電路之一部,故上證1、2所揭電路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且分屬於不相同之技術領域,是上證1與2之組合非屬明顯。另上證2 所揭內容亦未見有關將可變電流源電路應用於直流電源供應裝置之教示或建議,熟習該項技術者亦難具有動機單獨分離可變電流源電路之某部分區塊,並將之應用於直流電源供應裝置,顯無法輕易組合上證1與2所揭內容而完成請求項之發明,難謂其不具進步性。⑶與上證2、3之組合比對:上證2、3所揭電路為不同之電路結構,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其組合自非屬明顯,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組合而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⑷與引證1比對:其結果如附表11 所示,未揭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足證明不具新穎性。⑸與引證1、2之組合比對:上開引證均未揭示請求項B之技術特徵,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該引證所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⑹與引證1、3之組合比對:引證3 之電壓調整裝置電路組合,與請求項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不同,未揭示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1 未揭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如附表11所示,已如前述,引證1、3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3所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⑺與引證2、3之組合比對:引證3 控制電路中之電壓調整裝置電路組合,與請求項「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未揭示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2 未揭示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亦未見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上開引證,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3所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⑻引證1、2 及3之組合:上開引證或未揭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或與請求項為不同之電路結構,已如上述,且均未有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完成請求項之發明。㈡第七六七號專利請求項七:⑴與上證1比對:如附表6所示,未揭示請求項D、E之技術特徵。另上證1 之減算器產生三種控制信號,而非單一控制信號,與請求項「電壓控制裝置」不同,另上證1 之誤差放大器與減算器之電路組合,係依三種控制信號產生三種參考電壓,且未調整第二電壓以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電路組合與請求項之「電壓調整裝置」不同,亦未記載前述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之發明,是上證1 不足證明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⑵與上證1、2之組合比對:上證2 未揭示請求項A技術特徵。且上證1、2所揭電路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且分屬於不相同之技術領域,其組合非屬明顯,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組合上證1與2所揭內容而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⑶與上證2、3之組合比對:如上述,上證2、3之組合非屬明顯,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組合而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⑷與引證1 比對:其結果如附表12所示,未揭示請求項A、B、C、E、F之技術特徵,無從證明不具新穎性。⑸與引證1、2之組合比對:引證2 亦未揭示請求項B、C之技術特徵,亦均未有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該引證與引證1 所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⑹與引證1、3之組合比對:引證3 之電壓調整裝置電路組合,與請求項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為不同之電路結構,未揭示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1 未揭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引證1、3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3所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⑺與引證2、3之組合比對:引證3 與請求項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未揭示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引證2 則未揭示請求項B、C之技術特徵,亦未見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上開引證,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3所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之發明。⑻引證1、2及3 之組合:上開引證或未揭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或與請求項為不同之電路結構,已如上述,且均未有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完成請求項之發明。 立錡公司請求力智公司為給付部分:㈠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而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力智公司持續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第七六七號專利,該公司卻一再否認侵害,足認確有侵害及侵害之虞。立錡公司自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系爭產品。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在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力智公司雖辯稱立錡公司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於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存在。系爭專利業經公告,而力智公司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從事系爭產品之製造及販賣,其產品技術門檻非低,為熟知該領域之知識者,始得為設計、開發及製造,於製造販賣前,應可得知其落入第七六七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立錡公司主張力智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系爭產品之銷貨收入為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而依力智公司提出之損益表,該公司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銷貨收入分別為一億七千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元、七億零九百九十二萬八千元,銷貨毛利依序為三千七百七十二萬四千元、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元,九十六年之研發費用為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可見力智公司營業收入不限於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其營業金額遠逾系爭產品之銷售收入。依力智公司提出之損益表、uP6201系列產品銷售明細表、銷售按月統計表記載,該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一○○年五月止,uP6201系列產品之銷貨收入金額為九千零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經扣除銷貨成本後,其銷貨毛利為四千五百萬零四百十八元,再扣除必要費用後,淨利為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八元,立錡公司請求力智公司給付該金額及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非無據。力智公司雖稱立錡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知悉侵權事實,至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於原審擴張聲明,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立錡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訴,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請求,應認實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難謂擴張部分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㈢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雖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請求銷燬之物,如專供從事侵害行為之用途,固得請求銷燬,如非專供從事侵害行為,得否請求銷燬,須參酌過去專供侵害之事實,於將來供侵害之用之危險性甚高時,始得請求銷燬。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之給付內容及範圍,其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應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立錡公司雖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力智公司銷燬系爭產品及其有關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及光罩等,惟其性質為給付之訴,自應舉證證明有上揭應銷燬標的物之存在,銷燬標的物之品名、型號、數量等項目,且足資辨別予以特定。力智公司否認現仍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立錡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數量及置於何處;另就請求銷燬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及光罩等,立錡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是否專供從事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用,依上說明,該項請求自無由准許。 立錡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力晶公司、張天健等六人為給付部分:立錡公司主張力晶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無非以: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網頁上之地址同一,力智公司表示其為力晶集團下之公司,且董事長蔡國智係力晶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云云為其論據。然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為不同人格之法人,縱為關係企業,亦無從據以推論力晶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立錡公司未為其他舉證,自不得本系爭專利對力晶公司為請求。另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下稱黃華強等三人)雖自承:黃華強參與uP6201A、uP6201B電源管理晶片之研發,洪煥然參與產品開發完成後之後端應用產品量測、驗證工作等語,然現代企業分工精細,法人亦有專利侵權行為能力,故不得僅將參與公司產品鏈中一環之企業員工列為侵權行為人,彼等為力智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縱使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亦不得遽認渠等即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況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其屬大眾得以知悉與學習者,任何人均得以查閱知悉其內容,黃華強等三人受雇力智公司,可習得有關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並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所得之知識或資訊,以從事製造、販賣或使用等相關職務,基於受僱人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以維持其生存發展所必須,渠等縱使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然不得遽認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令負共同侵權責任。至於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前雖均任職立錡公司,有機會接觸第七六七號專利內容,惟該專利經公告在案,任何人均得以查閱知悉其內容,自不能僅以彼等任職立錡公司,嗣轉任力智公司,即謂必然參與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行為。立錡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張天健等六人有共同或幫助力智公司為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立錡公司本於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系爭產品,並給付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之系爭產品及給付立錡公司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暨駁回立錡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判予維持,分別駁回力智公司及立錡公司之上訴;關於命力智公司不得使用第三二六號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該專利之系爭產品,黃華強等三人與力智公司連帶給付立錡公司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立錡公司之訴。就立錡公司於原審擴張請求力智公司再給付六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命力智公司給付,並駁回立錡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原審誤為駁回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㈠駁回立錡公司請求⑴力智公司不得使用第三二六號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爭產品,⑵力晶公司、張天健等六人連帶賠償一億元本息,力智公司連帶賠償其中七千八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本息,㈡命力智公司給付立錡公司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八元本息部分): ㈠立錡公司於第一審請求力智公司等人賠償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於原審(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擴張聲明,請求連帶賠償一億元本息,就擴張部分第一審並未裁判,乃原審對於立錡公司擴張請求有理由之六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力智公司給付,並加計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復就立錡公司擴張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誤為駁回其上訴,於法均有未合。 ㈡原審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第三二六號專利請求項二九、三四之F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且不構成均等侵害云云,似係以系爭產品說明書第六頁之方塊圖為主要依據;惟立錡公司於原審表示:依系爭產品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將還原電路中相關的電路區塊放大,可發現F技術特徵完全表現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將此種信號組合簡化而難以輕易查覺等語(見原審卷㈢三○一頁至三一一頁)。原審就其主張何以不可採,未說明其理由,即遽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第三二六號專利,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在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專利權人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時,應由侵害人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原審就系爭產品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部分,認應以力智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至一○○年五月間之銷貨利益為計算,惟就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必要費用,全以力智公司製作之統計表為依據;力智公司雖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產品銷售發票掃瞄電子檔光碟等件為佐證,然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係力智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非僅系爭產品;另產品銷售發票掃瞄電子檔光碟,係銷貨憑證,亦難認係成本、必要費用之證明。原審未命力智公司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即逕採認其主張,自違背上開專利法規定。再立錡公司於原審主張力智公司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應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酌定三倍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㈢九五、一九五、三一七頁),原審未說明否採之理由,亦有疏漏。 ㈣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法人之受僱人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自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不因該法人是否獨立負賠償責任而異。立錡公司主張:張天健等六人原均任職於伊公司,於九十五年間陸續離職,為規避競業禁止規定,先掛名受雇於力晶公司或以該公司為大股東之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六年間正式任職力智公司,協助力智公司於成立後一年即得於市場上銷售與伊公司類似之晶片,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專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雖謂:現代企業分工精細,法人亦有專利侵權行為能力,不得僅將參與公司產品鏈中一環之企業員工列為侵權行為人,張天健等六人為力智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縱使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亦不得遽認渠等即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張天健等六人雖係力智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惟彼等原均任職立錡公司,倘力智公司確因彼等之助力而得以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彼等就該產品實施系爭專利於主觀上復有故意、過失,自不得僅因其為力智公司員工,而力智公司已負賠償責任,即謂彼等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審就張天健等六人參與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之具體情形,俱未調查審認,即以上開理由駁回立錡公司之請求,未免速斷。又立錡公司於原審主張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等四人均為力晶公司之受僱人,力晶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黃華強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人責任既欠明瞭,則就力晶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㈤力智公司就第七六七號專利有效性之爭執,除提出上述證據外,尚提出引證6即一九八七年一月六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主張依該引證及與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第七六七號專利不具進步性(見原審卷㈢一二六、三二八頁以下)。原審未說明對於該項攻擊防禦方法取捨之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立錡公司、力智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立錡公司上訴(即立錡公司請求力晶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暨力智公司、力晶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光罩,以供銷燬)部分: 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人既為力智公司,立錡公司不能證明力晶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本於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力晶公司為上開請求,自難謂有據。另立錡公司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行使銷燬請求權,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立錡公司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立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力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