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即吉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上 訴 人 李錦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玫珊 呂采陵 呂信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月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己○○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己○○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承包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拆機移機工程,上訴人己○○則為吉宏公司之受僱人,均為中華電信公司之使用人,因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號南幹五十六支十一分#2電信桿路段,未依約拆除中華電信公司之○五-三七一五六九八號室內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屋外線,致該電話屋外線一端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後之某時遭強風吹落至路面,適伊等父親呂永在於翌日下午六時十二分許,騎乘輕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因遭垂直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致機車失控滑倒,呂永在跌落路旁水溝,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甲○○因而受有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一百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丙○○、丁○○當時均未成年,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依序為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另被上訴人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八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對中華電信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丁○○依序九十萬二千一百元、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一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各加計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民事減縮請求金額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吉宏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均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己○○則為同年九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包括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文標、顏來福)部分,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等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話屋外線是由路燈電桿垂落下來,並非從中華電信公司之電桿出線,不屬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責任範圍,自與吉宏公司無關,且己○○確有剪除上開屋外線,並繳回中華電信公司。又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縱認吉宏公司、己○○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亦無從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令中華電信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所聲明;並將第一審所命吉宏公司、己○○給付上述聲明金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吉宏公司、己○○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吉宏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度之拆機移機工程承包商,己○○當時受僱於吉宏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擔任訴外人官雨田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產業道路旁鴨寮系爭電話之移機施工人員。被上訴人之父呂永在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醫不治死亡,而事故地點旁之路燈桿,有一條懸掛垂落之系爭電話屋外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廖政和、黃存吉之證述,可知系爭電話屋外線斷落後,因風勢過大致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並已達跨越整個產業道路之程度;且將呂永在當時穿著之外套、長褲及系爭電話屋外線送驗後,發現該外套正面左衣領及左肩處之微量疑似受熱溶融凝固之黑色塊狀物、褲子背面外來黑色物質,與車禍現場電線本身之黑色膠質電線皮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呂永在之機車煞車痕位於懸掛斷落系爭電話屋外線之路燈桿附近,堪認呂永在因遭系爭電話屋外線擊打其左肩、褲子,導致機車失控而連人帶車跌落水溝。又系爭電話屋外線一端原裝設在中華電信南幹五十六支十一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連接至官雨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房舍外,經官雨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移機,該移機工程屬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予吉宏公司承攬之「朴子服務中心九十年度用戶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之一,並由己○○負責到場施工。嗣上開事故發生前,官雨田之房舍已拆除,系爭電話屋外線即有可能垂落飄晃在產業道路;且附近亦無住家或建物,尚無其他房屋有使用電話屋外線之可能。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電話屋外線固懸掛在路燈桿上,惟與電信桿間尚有一條較細的線連接一起,電信桿頂頭纏繞比較粗的線有垂下,但在電信桿頂端引線箱旁有細線纏繞,經過電信桿接到電燈桿再垂落下去者,即為系爭電話屋外線,堪認該屋外線有連接至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桿上引線箱,應係己○○前往施工而未依約完全拆除並回收,致遺留於現場,故被上訴人主張呂永在係因受中華電信公司原應剪除之系爭電話屋外線斷落影響,致所騎乘機車失控而掉落水溝致死,洵屬可採。另依中華電信提出之用戶電信終端配線施工規範「移機拆線工法」記載,施工人員須將拆除之屋內、外線收拾繳庫,並於聯單及日報表填明拆除線料長度;惟據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稱其無從查證系爭電話屋外線是否繳回,則吉宏公司、己○○辯稱系爭電話屋外線已拆除繳回云云,委無可取。己○○因疏未注意依上開施工規範確實執行屋外線之拆除,致該屋外線殘留在現場而隨風斷落,即有過失,且與呂永在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吉宏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而中華電信公司就其使用人即吉宏公司應拆除而未拆除之系爭電話屋外線,亦有應驗收拆除而未驗收之疏漏,其對於受申請應拆除而未拆除之系爭電話屋外線橫越馬路,發生不法侵害呂永在致死之結果,即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皆造成呂永在死亡之結果,且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縱認呂永在罹患憂鬱症並領有殘障手冊,亦難遽認影響其騎車控制功能,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呂永在有服藥致不能安全駕駛,自不能認其有何與有過失。以台灣省九十七年至一○○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乙○○、丙○○、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依序為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而甲○○亦得請求給付殯葬費用十萬二千一百元。再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上述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中華電信公司應與吉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審以吉宏公司承包中華電信公司系爭電話之移機工程,即為中華電信公司之使用人,而吉宏公司之受僱人己○○有疏未剪除系爭電話屋外線之過失,中華電信公司因其使用人吉宏公司對受僱人己○○有選任監督之過失責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云云(原判決書二十七頁第三列至十三列),即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已有未洽。究竟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有何債務關係,而應由中華電信公司就其使用人吉宏公司關於該債之履行負同一之責任?自待釐清。中華電信公司就此並曾於第一審抗辯:伊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不能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令伊負責云云(一審卷㈡八九至九十頁),此攸關中華電信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原審對該公司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並究明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有無關於「債之履行」關係,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中華電信公司之受僱人賴文標、顏來福並無疏未巡勘、督導之過失責任,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依上揭旨趣,詳予推闡中華電信公司究有何其他受僱人或其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呂永在致死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呂永在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逕以「中華電信公司就其使用人即吉宏公司應拆除而未拆除之系爭屋外線,亦有應驗收拆除而未驗收之疏漏,中華電信公司縱使將系爭工程委外廠商處理,仍屬其自有工程,則其受申請應拆除而未拆除之系爭屋外線橫越馬路,對於不法侵害被害人呂永在造成其死亡之結果,難辭其咎,而有過失至明。」云云(原判決書二十六頁倒數第四列至二十七頁第一列),遽認中華電信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中華電信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吉宏公司、己○○之其餘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路燈桿,懸掛垂落一條系爭電話屋外線,而系爭電話之拆除工作係由吉宏公司承包後,交由己○○施作,依施工單、裝機工程日報表之記載,並參酌中華電信公司一○○年十月十一日信網三字第○○○○○○○○○○號函文稱:「…承包商並非每日、每次將拆收線料繳回本公司料庫,而係累積一定數量後以廢料繳回本公司料庫,所報繳之拆除總長度合乎重量標準,則形式上與以認定繳回,惟本案『裝機工程日報表』所記載拆除之12公尺自持屋外線,因無特別註明,無從查證是否繳回」等語(原審卷㈠一三六頁),己○○抗辯其已將系爭電話屋外線完全拆除並回收,委無可取,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吉宏公司、己○○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贅述施工單缺乏拆除線料長度之相關記載,於判決結果不生判斷。吉宏公司、己○○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吉宏公司、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