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上訴 人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五元,標得上訴人「台十二線四K+七五○至十二K+○二七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契約,然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等)埋設工地下之管線無法適時遷移,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開工,同年八月三日停工,嗣於管線均排除後,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重新施工,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完成驗收。則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決標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時止,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共約二年又二個月,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一百日曆天。又九十七年五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較九十五年三月之指數大幅上漲百分之三四.九三○九,遠超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一般營造物價指數調整之幅度百分之二.五。且系爭工程主要材料「瀝青混凝土」之物價指數漲幅高達百分之五四.二七四六,顯超出兩造訂約時之預期,應依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工程企字第○○○○○○○○○○號函(下稱第○○○○○○○○○○號函)說明二㈠計算物價調整款六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件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再依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系爭工程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預見應配合管線單位施工,並無不能預料之情事。復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七約定,開工後若因上訴人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六個月以上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既怠於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不得事後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通知五日內開工,一百日曆天內完工。因工地有台電公司等管線未遷移,就已排除障礙部分,上訴人通知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開工,第一階段施工十五日曆天,至同年八月三日完工。管線排除後,第二階段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開工,施工日期為八十五日曆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停工二百十五日曆天。自簽約日起至工程完工日止,共二年又一個半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期僅一百日曆天,停工之久,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期。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費」金額合計為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九元,其「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之複價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之複價為一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合計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不含營業稅),已占施工費之百分之六四.八九。依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九十六年七月較九十五年三月之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一四.六六○九;九十七年三月較九十五年三月之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二九.三一一四;九十七年四月較九十五年三月之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三二.五二四一;九十七年五月較九十五年三月之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三四.九三○九。又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自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七年五月之漲幅為百分之五四.二七四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漲幅超過三分之一,顯超過平日物價之漲幅,足見契約簽訂後,發生當初不能預見之物價急遽飆漲情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固記載:「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第二十五條亦記載:「本工程無論物價漲落,均按合約單價計算發包費」等語,僅排除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已,締約當時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若超出合理範圍之不可預測風險,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契約自簽約日起至完工日止,長達二年一個半月;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急遽飆漲,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直接施工費為四千零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虧損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十六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五十五張及自製之統計表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發票中四十二張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經開立發票之公司、企業社回函,或稱「有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但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是否供系爭工程之用」,或稱「九十六年間被上訴人有向其買受物品,但不知是否供系爭工程之用」,或稱「九十六、九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有向其買受物品,確係供系爭工程之用」,足證被上訴人確向廠商購買物料,部分年代久遠,無法查明,參酌營造工程實務,因請款作業及稅捐申報,營造商與其下包商間開立發票所載日期,常與實際施工日期不同,被上訴人所提發票五十五張及統計表,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支付之材料進項成本即直接施工費為四千零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系爭工程契約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為二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其主張虧損一千多萬元,係因物價指數之調漲而受影響云云,尚非無據。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急遽飆漲,如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七約定,因發包人之原因致連續停工六個月以上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屬被上訴人之終止權,非其義務,被上訴人未終止契約,無礙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則依兩造合意之第○○○○○○○○○○號函說明二㈠之計算方式,算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物價調整款為六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及其利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由法院為公平裁量,用以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施工期間長達二年又二個月,九十七年五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較九十五年三月之指數大幅上漲百分之三四.九三○九,遠超過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一般營造物價指數調整之幅度百分之二.五,因之訴請增加給付云云。原審就訂約時之物價與實際進料之價格有無重大差異,而超過合理預期範圍,致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受有何利益等事項,俱未調查審認,徒以物價指數飆漲及被上訴人有虧損為由,遽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已嫌速斷。次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開工,同年八月三日停工,九十七年三月六日重新施工,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進項成本扣除工程款,主張其虧損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云云,雖提出進項發票五十五張及自製之統計表(見原審更一卷㈠第三六九至四一七頁、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為證。惟品名「乳化瀝青」統計表編號(下稱編號)一、二、三,品名「運費」編號四、五,及品名「鋪路柏油及運費」編號二一之發票,日期依序為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或在第一、二次施工前,或在停工期間。其中編號二、三、二一發票部分,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距離第一次停工日九十六年八月三日長達六個月,是否與本件有關,尚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抗辯上開發票之時間不符,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㈢第九至一三頁),似非毫無足取。且開立編號一、二、三發票之協立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四、五發票之得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十三至十七發票之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十八至二一發票之瀝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五十發票之星彩實業有限公司覆稱各該貨品、運費不知是否供系爭工程使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二九、五六、五八、六二至六三、九五頁),均未能證明渠等開立發票上所載貨品、運費與系爭工程有關。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年代久遠,無法查明等為由,認被上訴人所提發票為可採,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