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再 審原 告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談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再 審被 告 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⑴、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追加酌減違約金之請求,如其追加之請求仍然存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超過五年部分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不得請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更㈠審時已為時效抗辯,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未斟酌該部分利息之時效已消滅,仍准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利息,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違誤;⑵、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始為合法,卻又以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解除契約合法為由,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一萬四千元本息,而再審被告並未主張於該十四日之解除契約,第二審判決此部分已有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七條之違誤;⑶、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對再審被告繳納之定金,予以酌減,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⑷、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沒收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百分之七十,而判令再審原告給付七百零一萬四千元本息,違背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顯有錯誤;⑸、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得與應返還之價金主張抵銷,亦有違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第二審判決以: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預售房地五戶及停車位四個(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總價款三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再審被告已繳納價金合計一千零二萬元。再審原告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五日、同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於三日內繳清系爭六十五萬元,各該函均已送達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於函到翌日起三日內,繳清系爭六十五萬元,如逾期不理,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再審被告已繳納全部價金,該函業於同月十日送達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給付遲延,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未履行為由,以上開信函為解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經再審原告合法解除。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該損害乃專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言,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在得斟酌之列。依系爭契約合約書內之付款程序表所定,系爭標的物價款乃依施工進度分二十三期繳納,另公司無息貸款則自屋頂突出物完成日起分六期、每十天為一期至交屋前繳清。再審被告最後繳款日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審原告催告繳納之系爭六十五萬元,包括第三期之公司無息貸款三十一萬元、付款程序表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期款三十四萬元,系爭標的物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再審被告業已如期繳納多期價金,其違約不繳分期價金時,系爭標的物已接近完工,再審原告如沒收全部價金,顯失公平。再審原告因重新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價差損失三百七十一萬元,為重新出售,支出廣告費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及繳納七十九年至八十年之房屋稅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等之損害,皆發生於解約之後,並非解約前已存在之損害,不能計入審酌損害之範圍。審酌再審被告所繳分期價金已達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二九‧二、再審原告支出解約前發生之系爭標的物出售再審被告所支出仲介佣金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營業稅二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再審被告遲延給付約定之價款所造成之損害、違約情節等情況,認再審原告所沒收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百分之七十,即沒收違約金在三百萬六千元範圍內為適當。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繳納價金扣除上開酌減後之違約金後之餘款即七百零一萬四千元,並自最後一次繳款日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利息,即屬正當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原確定判決以該部分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並敘明:再審原告雖指再審被告所繳納定金二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第二審判決遽為酌減,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第二審判決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仍然超過再審被告已繳納之定金,即無違背該規定可言,因而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 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止,再審被告已向再審原告繳納價金合計一千零二萬元,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參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第二審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卷㈠第二七頁、該號判決第一二頁),扣減違約金三百萬六千元後,再審原告尚應返還再審被告七百零一萬四千元,第二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給付自最後一次繳款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上述規定,並無不合,無違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問題。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