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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能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或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事務所設於台北市,故不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遲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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