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再 審原 告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財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再 審被 告 闊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專利權之保護範圍及其解釋,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屬於法律問題,且應以專利權人自己所為之解釋優先認定。原確定判決以伊販售之系爭產品,將再審被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主機本體內之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移置於控制器,依大陸專利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置換可能及容易性,非屬重要之技術特徵等情,與再審被告在維護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過程中所為「將同一元件從主機本體移置於控制器,可減輕主機本體重量,有效免除鼻部負荷,此項位置變更屬重要之技術特徵」之解釋相反,有未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將再審被告享有之系爭專利原置於主機本體內之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移置於控制器,參之再審被告提出更二審上證十七至十九之大陸專利案,上開構件位置之變更,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容易置換及完成者,實質上具有相同之功能、結果及方法,成立均等,構成專利侵權。至再審被告提出之更二審上證十七至十九,旨在界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並非教示構成要件之位置變更可達減輕鼻部負荷之技術水準,故構成要件之位置變更而減輕鼻部負荷之技術手段並非重要技術特徵。又再審原告未證明眼部按摩器屬於趨於成熟之技術,在結構上予以微調,仍具有進步性之事實,自無輕微改變原則之適用。且更二審之上證十七至十九及被上證六、九,均與系爭產品不同,亦非上開引證案與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所為簡單組合,不成立先前技術阻卻。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請求賠償。爰按再審原告販售系爭產品之市場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八十元,乘上民國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九年七月止之銷售(進口)數量,及該公司自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之純益率,得出其所得利益為一千四百餘萬元。再審原告乃進口業者,未必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之存在,僅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沈財福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再審被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引證案,旨在界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並非教示構件之位置變更可達減輕鼻部負荷之技術水準,依再審被告解釋,位置變更減輕鼻部負荷非屬重要技術特徵,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