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再 審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起訴時已主張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工程款),係其承攬伊之「西濱快速公路WHT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中雙層圍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本工程款(另有追加工程款,二者不同),經第一審認其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並准許其於伊請求給付鋼板樁租金之反訴程序中抵銷並確定而有既判力,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竟認定系爭工程款為追加工程款,非本工程款,致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款(含稅)總金額變為七千零八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超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六千八百二十五萬元;原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工程款為追加工程款,與本工程款之清償無涉,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置系爭工程款已於第一審判決經抵銷確定而不顧,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系爭鋼板樁係由再審原告購買後出租予再審被告。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二項約定系爭鋼板樁每月之租金;第四項約定待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鋼板樁之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如不足系爭鋼板樁總值加上百分之五的利息,其差額,由再審被告補足;倘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高於系爭鋼板樁之成本時,利潤由兩造各分一半。系爭鋼板樁之全部購買費用為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系爭鋼板樁租金(含稅)總額應為一千四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元,再審原告上開購買系爭鋼板樁費用加計一年四個月利息二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合計為三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扣除再審被告已給付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一千七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再審被告尚應給付租金一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再審原告以其中之四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主張與再審被告得請求其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等抵銷後,尚餘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另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工程款六千五百萬元,含稅為六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下稱本工程款),已完工驗收,再審原告已給付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八千零五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其中已付追加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事實,為原第二審更審前判決所認定,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故再審原告已給付本工程款應為六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以本工程款總價為六千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業已給付部分,尚有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未付。再審原告雖抗辯本工程款已全部給付完畢云云,惟無證據足證再審原告尚有支付其他本工程款,其所為抗辯難予採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尚積欠工程款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應為實在,其據以與租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鋼板樁租金,除已確定之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外,其餘逾該金額之鋼板樁租金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再審被告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綜合系爭協議、估驗單與其他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本工程款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准許再審被告據此抵銷再審原告之租金債權,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並以原第二審更審前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㈢,業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即第一審判准抵銷部分)、二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第二審擴張部分)部分,認定:再審原告已付追加工程款係依據二十四期估驗單,而二十六期估驗單項次第五至十九項均屬追加工程無訛,依該估驗單記載追加工程金額含稅後為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於扣除再審原告已付追加工程款及應給付構台租金後,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第一審就此部分業准許二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原第二審更審前判決第二十八頁將二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誤載為二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二元,致有十元之誤差);再審被告再擴張請求差額二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亦即認定該款項均屬追加工程款,是原第二審判決就此所命再審原告給付及准許與租金債權抵銷,均與本工程款之清償無涉。原第二審判決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尚有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本工程款未給付,未違反更審前判決確定部分之既判力。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均已主張,有其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呈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可稽。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亦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