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抗 告 人 伍 必 翔 共 同代理 人 鄭 勵 堅律師 黃 泓 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 (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孟字第三五一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再審聲請之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云云。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惟抗告人係因對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系爭確定裁定維持新竹地院駁回其異議聲明後,復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上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至抗告人就相對人執行所得應否代扣稅額之爭執,核屬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屬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因以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