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大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再 抗告 人 張大偉 簡詩韻 黃啟煌 簡嘉興 簡茂男 簡嘉成 簡慶銘 簡慶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許翔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創豐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邱創豐以其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新北市○○區○○段○○○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二分之一,且無選舉理、監事之提案,竟以多數決方式,選任再抗告人黃啟煌、張大偉、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簡茂男、簡慶銘(下稱黃啟煌等七人)為理事,再抗告人簡嘉成為監事(下稱系爭決議),並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系爭決議顯然違法,為免該決議選出之理、監事行使理、監事職權,造成舊地主與重劃後地主之權利糾葛,新、舊地籍資料混亂之重大危害,有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理、監事職權之必要為由,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其供擔保後,黃啟煌等七人及簡嘉成在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確定前,暫時不得執行系爭重劃會理、監事之職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會員半數,所為系爭決議不合法,業據新北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並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系爭重劃案費用,係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付出自有土地百分之四十為公共設施用地,領回百分之六十建地,再由其中交出百分之十抵費地以支應。會員中有九十位人頭,遭有心人士用以操縱系爭會員大會,確保取得占全區百分之十之抵費地,而系爭重劃案已進行至完成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階段,若本件處分經廢棄不存在,理事會將於一個月內將全部抵費地處分完畢,抵費地之價值遠逾重劃費用,則墊付重劃費用之第三人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將獲利新台幣(下同)五十億元以上,造成地主及國有財產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亦據提出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佈購地重大資訊說明為憑。經核已得大致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亦已釋明。又系爭重劃案之另一土地所有人甘錦祥、甘錦裕雖聲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以一○一年度停字第七二號裁定諭知系爭重劃會函送之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所為核定之處分,於該院一○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一○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停止執行事件)。惟該聲請事件之當事人及聲請事由與本件均不同,且上開裁定業遭北高行政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予以撤銷,再抗告人辯稱既有系爭行政停止執行事件,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另相對人因本件聲請可獲得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乃系爭重劃案暫停執行其所有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該等土地價值為九千五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六元。至再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係不能行使理、監事職權,其個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並未受到影響,雖其行使之職權涉及系爭重劃區土地五十億元以上之利益,然究非理、監事本身之利益。且系爭重劃會並非本件聲請之當事人,自不應將重劃會之公共利益列為再抗告人可能發生損害之範圍。故再抗告人所辯:本件聲請若予准許,系爭重劃案無法如期完成,因而喪失獎勵容積率百分之二十,甚至遭主管機關撤銷重劃計劃,影響大多數地主之利益云云,亦非足取。則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九千五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三審之期限共計四年四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二千零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因認新北地院所為准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查原裁定一方面以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若經廢棄不存在,理事會將於一個月內將抵費地處分完畢,墊付重劃費用之豐達公司獲利五十億元以上,造成地主及國有財產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為可採;另一方面則謂系爭重劃會並非本件聲請之當事人,不應將公共利益列入再抗告人可能發生損害之範圍。前者將地主及國有財產之損害,列入衡量本件處分必要性之範圍;後者將系爭重劃會之公共利益,不列入斟酌損害之因素,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假藉系爭重劃會理事或監事身分,無視於法定程序濫權不法侵害伊財產之虞。為防止伊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魚池等財產,遽遭尚未合法成立之系爭重劃會不法濫權侵害,而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八頁)。可見相對人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遭侵害,而為本件聲請。果爾,似應以防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所受損害衡量本件處分有無必要,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價值,認作再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不無可議。再者,再抗告人一再抗辯:市地重劃事務具有時效性,若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有被主管機關撤銷核定之可能…系爭重劃區內規劃之公共設施無法如期提供使用,排水系統無法改善,致上游水患不斷,重劃區內全體地主百分之二十獎勵容積率之權益可能因而被取消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原審抗字卷㈠第一四九、一五○頁,抗更㈡卷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衡諸再抗告人如暫時不得行使理、監事職權,確將導致重劃會事務進行遲滯等情,則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倘非虛妄,其不得行使理、監事職權所生之損害,是否未逾相對人暫停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無疑。原裁定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前揭理由,遽謂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