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再 抗告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與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二七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所有暫編建號高雄市前鎮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鷹吉公司以船井公司積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屋,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提出辦妥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和解筆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等為證,其上均載定作人係船井公司,承攬人為鷹吉公司,承攬報酬八千萬元。系爭房屋雖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不影響其預為抵押權登記效力。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屬實體上權利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權限。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查鷹吉公司聲請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二七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屋,係以船井公司為相對人。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屋由伊興建完成,為伊所有等語。已據提出使用執照為證(見一一八九六三號執行卷一一頁、七四頁反面、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一號卷三頁至四頁、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六號卷九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高市地鎮登字第○○○○○○○○○○○號函並稱:「……於民國96年間定作人轉讓該建物予華新科技公司,該公司申請起造人及設計變更後接續營造,……」等語(見執行卷二八頁)。倘依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房屋於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已屬再抗告人所有,則其既非該事件繫屬後為船井公司之繼受人,該裁定之效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鷹吉公司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即難認有據。原法院未注意及此,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再抗告人所有,及其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