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弘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操作股票上市公司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對授權人江君耀等六十五人財產造成損害,已經刑事法院判處徒刑。授權人所受損害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元,而相對人操縱昇貿公司股票金額達九億餘元,可能係借貸而來,其資產雖有六千餘萬元,仍遠低於上述借貸金額,如未能先行保全,恐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獲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文件,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惟未能釋明相對人操縱股票之資金係借貸,且相對人自民國一○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偵查程序發動起至一○二年間均未見有財產大幅減少之具體脫產行為,再抗告人求償金額遠低於相對人資產,難認有何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既未能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得命為假扣押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賦與其補充釋明之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後,再抗告人已提出抗告理由狀以為抗告,難謂原法院未賦與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均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