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 抗告 人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所有權人○○間之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相對人雖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伊,惟伊於與相對人間之租約期滿前,已另與○○訂立租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相對人與○○間之租約既已期滿而消滅,無再將系爭房地轉租他人之可能,更無受租金損失可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原租約之租金核定本件供擔保之金額,即屬無據。又本件非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以房屋價額作為酌定擔保金之標準,系爭房屋一○二年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元,以此房屋價值為基準,參諸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每年因無法收回房屋之損害為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四年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損害為三十一萬零一百元,桃園地院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三十五萬元,尚屬適當。縱認伊因未遷讓房屋,無權占用相對人土地,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計算標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伊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四年計算,則應供擔保金額為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始屬相當,原法院以原租約之租金額作為酌定擔保金額之標準,顯非適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桃園地院酌定擔保金三十五萬元,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變更擔保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為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及法院依職權酌定供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