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再 抗告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伍蔣清明 再 抗告 人 伍 必 翔 共同代理人 鄭 勵 堅律師 黃 泓 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孟字第三五一八八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執行所得迄未繳稅,逃漏我國稅捐,就新竹地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及一○二年七月十五日系爭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扣繳債權人即相對人應納之稅捐後再將餘款給付債權人。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法官以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稅捐稽徵機關就債務人應課徵之稅款,是否聲請強制執行?本係稅捐稽徵機關之權限,新竹地院尚無從命稅捐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且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應給付之款項並無包含債權人應納稅款之記載,該執行法院無就債務人應稅款為保全處置之必要及依據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通知使參與分配,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依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述,就本件執行所得負納稅義務者為相對人,再抗告人並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債務人,執行法院無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之依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仍無不合,亦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