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再 抗告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L)Ltd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作成之仲裁判斷(案號 HKIAC/ARB/AAR/0912,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承認,取得該院一○○年度仲認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就其所有在第三人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一定金額之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再抗告人以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尚未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未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台北地院據以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嗣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在香港作成,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外國仲裁判斷,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此項承認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該條項所定之執行名義除第一款明定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外,其餘各款均無明文須以確定為必要,且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未如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有相當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僅規定其得於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況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再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效力,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無礙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外,再抗告人固已依仲裁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八千五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支票或中華民國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再抗告人迄未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就系爭裁定雖提起抗告、再抗告,惟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六日經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士林地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號、原法院一○二年度非抗字第五五號),已無再抗告人所云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應予停止執行或撤銷強制執行之問題。又再抗告人雖向台北地院先後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但核其內載聲請事項均為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二號之強制執行命令(程序)應予撤銷,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台北地院及原法院綜合論斷再抗告人之主張而以單一裁定駁回其聲明(聲請),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