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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陳光秀彭昭芬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再抗告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再抗告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再抗告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再抗告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中安等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相對人黃中安等之聲請,以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於該法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假處分事件,為再抗告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又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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