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再 抗告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再 抗告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再 抗告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再 抗告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中安等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相對人黃中安等之聲請,以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於該法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假處分事件,為再抗告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又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