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卓冠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再 抗告 人 卓冠鋐 法定代理人 卓柏谷 林玉雪 代 理 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伊之被繼承人謝美秀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四四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載及送達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一樓(下稱中興路地址),未送達於謝美秀之住所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其送達不合法,已失其效力,南投地院誤予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合作金庫持以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經輾轉讓與相對人,其持換發之該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執行,經併入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上開債權憑證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爰聲明異議。 原法院以: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應由卷宗所在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推定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抗告或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固應予審查,惟若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該裁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情形,則債務人為相反之主張,即應舉證證明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所載謝美秀住所為中興路地址,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同年八月五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其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惟依其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之情形。法院文書交郵務機構送達實務,應受送達之債務人如未居住於該文書記載之處所,除其曾向郵務機構申請轉送其他處所外,郵務機構即會將文書退回,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如於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仍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法院即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發給確定證明書,不論係送達於中興路地址,或債權人另行查報之謝美秀其他送達處所,均堪認業經合法送達於謝美秀。至於南投地院電腦查詢系統系爭支付命令案關於謝美秀住所雖登載中興路地址,惟系爭支付命令依債權人另行查報之謝美秀住、居所送達後,該登載非必更新,尚難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僅向該址送達,或謝美秀未在該址收受送達。再抗告人徒以中興路地址並非謝美秀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其執此聲明異議,尚非有據等詞。爰維持南投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