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再 抗告 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怡雯律師 林致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供貨合約書及二○一二年度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書,約定由再抗告人供應商品,詎再抗告人以利潤不如預期,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無故停止供應,並終止契約,應給付違約金等共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於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民事起訴狀等,釋明請求之原因。又再抗告人之資產有可能因營業狀況等因素而變動,參之再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遊藝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藝工場公司)曾與再抗告人簽訂權利義務移轉暨擔保切結書,將契約中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再抗告人承受。再抗告人無故停止供應商品,違法終止契約,顯無履約意願,其得輕易將資產移轉與關係企業,使相對人將來求償困難,已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認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再抗告人稱伊之資本額高達三億元、一○二年上半年對便利商店應收帳款累計高達八億餘元、同年一月至六月每日存款皆在一億元以上,並無資產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之虞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應收帳款明細、支票、結存餘額證明書、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四至六四頁),倘非虛妄,其資產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且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係因利潤不如預期,始停止供貨云云(見一審卷第五頁)。果爾,再抗告人停止供貨,似考量利潤因素,而非財務出現異常或營業停滯。至相對人與關係企業往來,如非脫產等行為,似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