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再 抗告 人 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婷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榮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陳健宏於民國一○一年五、六月間為設立再抗告人,以再抗告人籌備處負責人身分,向伊前妻彭月雲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言明於再抗告人設立後二日內還款。彭月雲轉向伊借款後,存入陳健宏委由彭月雲及公司會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立之「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再抗告人)籌備處陳健宏」帳戶內,並保管存摺及大小章,俾便彭月雲或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設立二日後提領出借之款項。詎陳健宏竟於當日下午變更小章,致無法提款,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彭月雲自得請求(設立後之)再抗告人返還,且已將其債權轉讓予伊。茲查再抗告人已停止營業,且給付內部股東之款項日期預訂為一年以後,公司財產明顯減少,甚有破產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存摺、台北地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轉讓契約公證書、律師函等件,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復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之經營店面已長時間未營業之照片、再抗告人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停業公告、同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未營業之照片,及因再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之律師函等,可見再抗告人已停業且遷移不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釋明之不足。是以台北地院酌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本件原法院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前揭理由,認定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猶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再抗告人於設立中不可能向他人借款設立自己,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顯未為釋明,不應准為假扣押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