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再 抗告 人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美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林美惠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承攬伊之鋼筋材料及綁紮工程,以不按約定會磅鋼筋及短少交付鋼筋之方式,訛詐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名下財產均設定高額抵押權,有增加負擔之情事為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撤銷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遂提出異議,台中地院(法官)則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材料買賣契約書、刑事詐欺告訴狀等件為證,就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已予釋明。又相對人為華利公司之唯一董事,出資額為一億二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另有不動產二十餘筆,其財產總值顯逾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難認相對人有現存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另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間始催告相對人對帳,則相對人於同年二月一日就坐落台中市霧峰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並非因兩造間糾紛而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況華利公司依約履行,業經根基公司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至相對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供坐落台中市烏日區及沙鹿區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八百四十萬元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係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即與遠東商銀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且係之前向台灣銀行之借款予以轉貸,並未另外增加貸款,有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另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供沙鹿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乃華利公司向該公司為短期商業融資貸款,且該抵押權登記嗣因債務已清償完畢而塗銷。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惟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因而將台中地院(法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