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抗 告 人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磯村好春 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趙嘉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趙嘉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查相對人向抗告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黃英華索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原法院刑事庭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判決認相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認黃英華代表抗告人行賄,抗告人為行賄之對合犯,而非相對人犯罪之被害人,其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損害。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倘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其即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職員黃英華代表抗告人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能否謂抗告人非相對人犯罪之被害人,其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抗告人非相對人犯罪之被害人,爰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