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再 抗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 甡 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N.V.)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新竹地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參億參仟參佰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之保證書後,於該院一○二年度審重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新院千九九司執豪字第三二五四○號通知附表所載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新竹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審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固有二十億元,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八億五千萬元,扣除相對人自陳已受償三億八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至多尚可執行四億六千五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拍賣所訂保證金不得作為認定相對人損失金額,又經調閱新竹地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鑑價報告,係以系爭執行標的物(商標權、專利權)向智慧財產局登記之相關費用核定其價值,顯不足取,是應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以至多執行可得之四億六千五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為衡量之標準。又再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逾一百五十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月、二年、一年,依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從寬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為四年四月,加計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四個月,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延緩六個月應予扣除,因認相對人未及時受償之損失為九千六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000000000元×5% ×25/6),新竹地院裁定擔保金三億三千三 百萬元,尚有未合等詞,爰裁定將新竹地院關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九千六百九十一萬元,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過高,且相對人另聲請拍賣再抗告人之不動產,已值五億八千六百九十五萬餘元云云為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是否過高之事實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