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再 抗告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承輝先進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指陳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係不當及理由不備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查再抗告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三四四號為假扣押之處分,相對人承輝先進有限公司提出異議,該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新院千一○二司裁全禹字第三四四號函稱:為債務人之相對人對於假扣押裁定不服,具狀提出異議,暨副知再抗告人等旨。嗣新竹地院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將上開原處分廢棄,改諭知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日先後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已為充分之陳述,原法院既認其聲請不應准許,則新竹地院於異議程序是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