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再 抗告 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福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均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指陳原法院認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係不當及理由不備云云,要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目前已與部分廠商和解並退貨乙節,提出再證三至再證六○之進貨退出單影本等為證。關此涉及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