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再 抗告 人 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所為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裁定,倘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債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則得依其他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係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再抗告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對之提起抗告。查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彰化地院所為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乃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將彰化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