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再 抗 告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楊東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始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以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院台廳行一字第○○○○○○○○○○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九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一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我國證書號第一九四五九六號「非光蝕刻之薄膜電阻器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製造販售「AR○八○五」等型號及其他使用系爭專利方法製成之薄膜電阻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伊之專利權等情,依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光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黃勇強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將系爭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及用以製造該產品之器具、模具回收銷毀;並連帶給付伊新台幣六億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新竹地院以本件屬智慧財產事件,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為依專利法保護之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相對人並具狀抗辯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