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 告 人 李益文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林培原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又參加人雖得獨立提起上訴,仍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參加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本件該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林培原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固於前揭事件訴訟繫屬中聲明參加訴訟,惟經該院於一○二年九月二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抗告人於該訴訟已非參加人,無從以參加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依上說明,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或以參加人身分而提起上訴,其對該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