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再 抗告 人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以伊公司之採購案為其主要業務,乃竟聯合伊公司員工即崔立恒等人藉不實交易,墊高採購成本,致伊受有價差損害新台幣(未另載幣別者下同)五千萬元,再抗告人並於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中堅決否認拒絕給付,而其資本額為二千萬元,實際資產僅有約一千六百六十萬餘元之不動產,其於民國一○○年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利息所得猶有六千四百三十六元,而執行時卻祇扣得美金一分,顯有隱匿財產,況伊停止其採購案後,將使再抗告人瀕臨無資力,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依其所請並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三千六百萬元範圍內,對再抗告人及第三人崔立恒等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下稱第四四號裁定)廢棄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改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更審前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因相對人再為抗告,經本院以再抗告人究有無提領存款殆盡,而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疑為由,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嗣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採購資料、交易匯款資料等證為相當之釋明,並以再抗告人堅決否認及拒絕給付該損害賠償債權,及再抗告人於一○○年間在兆豐銀行尚有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之利息所得,至一○二年二月八日存款卻僅餘美金一分,有再抗告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異議聲明狀可憑,再抗告人雖提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但無一○二年二月一日執行扣押時之存款餘額,且依該明細,其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猶有存款餘額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翌年二月僅餘美金一分,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其間有提領存款、隱匿財產之嫌,尚非無據。況假扣押執行並不及於扣押命令到達銀行後才增加之債權,自不得以再抗告人嗣後有若干存款,即認無隱匿行為。再抗告人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卻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直接跳至一○二年六月十七日,獨漏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及主張再抗告人隱匿財產期間之存款明細。至於再抗告人抗辯苟其對相對人負債,相對人應以貨款主張抵銷云云,惟抵銷權本為相對人之權利,且雙方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有爭議涉訟,相對人為免違約之虞,仍為給付,不得遽認再抗告人即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相對人對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因將第四四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法院未賦與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罔顧伊之經營狀況,資金流動正常及企業經營之經驗法則云云,再為抗告。惟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相對人不服士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具體說明抗告理由,指陳再抗告人於兆豐銀行存款僅有美金一分,並提出兆豐銀行函、再抗告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項證物,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亦提出答辯狀,嗣本院以上開理由廢棄裁定發回原法院後,再抗告人再提答辯狀及各項證物,即已表示意見,相對人對此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並無未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均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至其提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及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外匯存款明細,係於提起再抗告後始行提出,核屬新證據,已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