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再 抗告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簽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十三、十四、十五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十六號碼頭契約」,嗣雙方就伊依約所應給付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為期一年之東砂管理費金額互有爭執,伊已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待該訴訟確定判決結果相互找補時,於相對人權益並無妨礙,惟相對人竟不准伊以溢付之管理費差額抵付一○二年度煤炭應補繳管理費及一○三年度預繳之管理費用,並一再催告伊應如數給付如基隆地院假處分裁定附件(下稱附件)㈠、㈡收費通知單所示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一百五十三萬零十四元,且表示如不給付,將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分別提示附件㈢、㈣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請求其履行履約保證責任,此將變更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不僅相對人在裁判確定前再得近億元不法利益,且使伊之信用發生無法估計之重大立即損害,日後亦無法以強制執行回復未提示履約保證書前之原狀,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准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附件㈠、㈡之收費通知單應繳納費用未付之未履約事由而向上述銀行提示附件㈢、㈣之履約保證書而請求履約保證責任,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提出履約保證書、相對人函文、台北港出租營運設施收費通知單、匯款回條聯、繳納說明等為證,至多僅能釋明兩造存有管理費之爭執法律關係,惟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提出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准許經理人變更登記之函文為憑,仍未能釋明其所稱將致其之商譽信用受有無法估計之重大立即損害,亦無法以強制執行方式回復為未提示履約保證函之前之原狀,及如何必然造成再抗告人重大損害等假處分原因,是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等詞,因將基隆地院所為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即明。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就東砂管理費金額尚有爭執,相對人竟不准伊以溢付之管理費差額抵付一○二年度煤炭應補繳管理費及一○三年度費用,一再催促伊應給付一億一千一百五十三萬零十四元,否則將向銀行提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此將變更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不僅相對人在裁判確定前再得近億元不法利益,且使伊之信用發生無法估計之重大立即損害,日後亦無法以強制執行回復未提示履約保證書前之原狀等情(一審卷五、六頁),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出履約保證書、相對人函、收費通知單為證(一審卷八至十一頁),即相對人亦坦言伊得選擇向再抗告人請求或向銀行提示保證書請求給付(原審卷十二頁)。類此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如法院比較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因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權衡雙方損益之輕重、大小後,又認為適當者,是否不能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審就此未遑詳為斟酌審認,遽以前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再抗告人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原審卻未對此說明准否之理由,亦嫌疏略。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