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再 抗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本件相對人因不同意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就該院九十三年度執木字第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對之聲明異議,因再抗告人反對,乃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以:台灣金服公司前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製作完成分配表,指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期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因未遵期於該期日一日前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並自行撤回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台灣金服公司因該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未合法送達予債權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及部分債權人聲明異議,乃依職權更正誤植誤算之分配表內容,並改定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分配期日(下稱改定分配期日),其餘已確定部分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則未變更。相對人收受該期日通知後,雖於同年月十七日聲明異議,再於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相對人原聲明異議既已逾期,並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再行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認相對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灣金服公司原指定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為第一次分配期日,惟該執行程序嗣因更正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並將分配期日改為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業已變更,即第一次分配期日不存在。則相對人於一○○年六月十七日就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改定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即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因而將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該訴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期日並未合法通知債權人遠雄公司,揆之首揭說明,所謂「分配期日前一日」之「分配期日」自應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即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又台灣金服公司第一次製作之分配表,雖曾送達債務人及除遠雄公司外之債權人,惟第一次分配期日既不合法,即無所謂確定分配部分或異議權喪失問題。況於改定分配期日前,已因部分債權人聲明異議,而由台灣金服公司依職權更正內容,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內容,對於全部債權人及債務人重為送達,亦應許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改定分配期日一日前就重新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及依限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意旨以:縱認第一次分配期日程序不合法,亦僅遠雄公司得於改定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並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對第一次分配期日既逾期聲明異議,業經裁定駁回,而喪失異議權,自不得於改定分配期日後再聲明異議,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