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 告 人 顏金來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依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並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雖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但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對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訴訟救助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仍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度有宜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一○○年度有鴻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紙箱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依序為五千四百元、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一○一年度有紙箱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二十九萬餘元及汽車一輛,堪認抗告人並非缺乏經濟上信用,自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並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有鑑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乃於第六十二條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該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同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另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經司法院核定通過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定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於計算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時,申請人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應自其收入扣除;且申請人家庭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上開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因此,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法院於認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亦應依上開認定標準核實認定是否非屬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者?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揭明上述法律見解,乃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情事,並說明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是否即表示抗告人有不符該條但書情事之具體事由,即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及抗告人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於原法院前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抗告人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自宜由事實審法院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審酌,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