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抗 告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救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所有系爭商標受相對人侵害,致嚴重影響營運而重大虧損,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事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於抗告後提出民國一○二年一月至一○三年二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件,惟僅能證明其該期間之銷售與稅額申報情況,仍不足釋明其全無其他資產或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而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