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再 抗告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再抗告人購買數位監控主機產品,惟自一○一年九月起,其出貨之產品大量出現新品故障或退貨維修情事;伊已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再抗告人解除契約,並請其返還價金、運費及賠償損害,扣除再抗告人於訴請伊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中求償之美金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伊對再抗告人尚有債權美金一百零八萬零六百四十六點九九元〔折合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三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而再抗告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各往來客戶,將應付貨款匯入其關係企業東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帳戶,顯有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之情,唯恐伊之債權難以受償,因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以一千零七十二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三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因向再抗告人買受貨品之瑕疵,受有損害,經解除買賣契約,再抗告人應返還價金及賠償其損害等共三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新品故障」及「退貨維修」之商品型號、金額、數量統計表、發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運費單據、客戶拒絕付款統計表、損害統計表、最後韌體更新版、客戶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為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請求修補貨品瑕疵未為處理,自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全面停止所有商品韌體更新程式之保固服務;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通知往來客戶,將其應收貨款匯入東紘公司帳戶,提出東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書面通知、財務報表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再抗告人未為更新程式及修補貨品瑕疵之售後服務,顯已無履約意願;其通知客戶將應付貨款匯入東紘公司,使相對人求償困難,以上均足使法院就再抗告人有隱匿資產及拒絕就相對人之請求為給付,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事實,獲得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因而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應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釋明與證明均在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達於一定程度之心證,僅其心證程度之分量上有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在經驗法則上須足以推論要件事實,使法院雖未至確信之程度,但仍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得謂已為釋明。本件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固非無據。然其另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為釋明部分,無非以再抗告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已通知往來客戶將應付貨款匯入東紘公司銀行帳戶,推論其有隱匿財產行為;復佐以再抗告人未處理相對人修繕、更換瑕疵商品之要求,並停止商品韌體更新程式之保固服務,已無履約之意願,而認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再抗告人則否認隱匿財產,稱東紘公司代為銷售伊相關產品,負責交易相關流程,依科技界貿易實務,該公司會將其代收貨款再匯回伊公司等語。並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查核報告之一○二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見原法院卷第二○至三五頁,下稱系爭財務報告)以實其說。經查再抗告人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通知書,係於相對人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契約前近一年所發,能否引據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已非無疑。且其上係記載:下面的銀行帳戶,是提供予客戶於付款不一致情形所使用( The following bank account is for the customer of payment inconsistency),意即僅限於付款不一致之情況,始使用東紘公司之帳戶匯款。苟東紘公司果依約將代收款匯回予再抗告人,在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是否仍可推論再抗告人此舉係為隱匿財產,亦待澄清。況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請求,縱有拒絕給付情形,如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未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難認債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僅屬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依卷附再抗告人所提抗證二、三之存摺所載,其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於一○三年二月十三日為美金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活期存款帳戶為四千五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又其財務報告之現金明細表記載,於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尚有現金餘額六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則能否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尤有疑問。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釋明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程度,遽以再抗告人拒不履行維修產品及產品保固責任,並以於此之前通知客戶匯款之聲明為據,即駁回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爰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