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再 抗告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仁坤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文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稱伊積欠其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伊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向本案受訴法院陳明業已清償,可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並不存在,且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盡釋明之責,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佐證已經清償借款債務乙節,提出民事答辯暨準備狀附具一○○年九月一日匯款單據影本為證。相對人則狀陳否認有何清償情事,提出一○三年七月間另案民事準備書狀影本供參。關此涉及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