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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

請求返還價金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

抗告人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亦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如未受不利判決,即無聲明不服之必要與利益,故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仍須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始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受勝訴之判決,其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七百零一萬四千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嗣經本院分別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裁定依序駁回相對人、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全部提起再審之訴,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勝訴部分(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敗訴部分,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此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詞,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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