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振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再 抗告 人 林振益 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麗吟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二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該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依職權調取再抗告人林振益一○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林振益一○一年度有一筆所得,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九元,另有房屋一筆、土地七筆及對第三人泰銘企業社、再抗告人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山公司)之投資依序二十四萬元、七百五十萬元,財產總額共計六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林振益既有上開投資二筆,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查詢楊山公司之基本資料結果,其資本額達二千五百萬元,楊山公司除遭拍賣之建物外,應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資產存在。林振益對楊山公司投資金額達七百五十萬元,其子林育裕對楊山公司投資金額應非少數,否則,豈有由林育裕擔任楊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理。再抗告人未釋明渠等已陷於財務窘境,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爰維持台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未踐行此項程序,即採為裁判之基礎,其裁判即有瑕疵。查原法院就依職權調取之林振益一○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楊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未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依上開證據認再抗告人非無資力,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