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抗 告 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因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辦理下水道排水改善工程時,以連通箱涵將溝水排至系爭土地,乃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為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敗訴判決後,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主張上揭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為相對人,因而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訴訟之被告而為同一請求,就追加之訴部分,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性質上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對於相對人即追加被告之訴訟地位已屬不安定,追加之訴與原訴又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且第二審法院就新訴須另啟審理程序,尚無法援引第一審之訴訟資料;追加被告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須另行準備,無法保障其程序權,更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況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以: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紛爭一次解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此與首揭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V